申请再审人:郭某某,女,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乙,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丁,又名刘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原审被告:李某戊,男,汉族。
申请再审人郭某莲、李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简称刘某兄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南阳中院)(2005)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原审被告李某戊死亡,本院通知郭某某依法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郭某某、李某甲,被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刘某丙、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11月4日,刘某兄弟向南阳市方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认为李某戊、李某甲影响到其房屋的滴水、排水及正常维修,请求判令李某戊、李某甲拆除位于其西侧房后一米内的卫生间及其东侧房后一米内的楼梯、下水管道。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距离刘某兄弟北墙50公分内的建筑物;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距离刘某兄弟北墙50公分内的建筑物。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费用200元,勘验费600元,由李某戊承担450元,李某甲承担450元。李某戊、李某甲不服,向南阳中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3年7月3日作出(2003)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2002)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李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距离刘某兄弟北墙50公分内的建筑物”;二、变更(2002)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距离刘某兄弟北墙50公分内的建筑物”,为拆除距离刘某兄弟北墙18公分内的建筑物。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费用200元,勘验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1000元,由李某戊、李某甲各承担450元,刘某兄弟承担100元。李某戊、李某甲向南阳中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5年3月17日作出(2005)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3)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审程序违法,因该案在2003年3月31日还在审理中,而判决落款是在2003年元月18日,在未开完庭便将判决作出,影响了案件事实的查明。二审将双方当事人的律师张冠李某。二、事实认定不清。1、刘某兄弟购买房屋时,契约写明刘某兄弟北边没有滴水、架木地和风道。2、刘某兄弟的房屋是1978年购买,不是1979年;建房是1998年,不是1996年。3、两家原共用一道伙山墙,申请人在建楼梯及卫生间时,伙山没扒,刘某兄弟1998年建房时才扒去伙山,并占走一半。由于两家原来关系好,1979年被申请人建房时申请人奉送西头一角。从两家的土地使用证可以看出,两家是紧挨的,申请人无义务给刘某兄弟留任何场地,应按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范围使用。刘某兄弟要求在申请人的合法土地使用范围内拆除早于其14年的建筑,侵犯了申请人的权利。申请人建房在先,并未对刘某兄弟构成侵权。4、一审判决让申请人拆除50公分,二审又改为50公分、18公分,属主观臆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二审未将相邻关系中的南邻和后邻查清,无故对申请人提交的7份证据不予认定。三、申请人建房时间是1984年,而一、二、再审均适用1996年南阳市规划局和2001年方城县人民政府对新城区规划的文件,是明显错误的。故请求撤销(2005)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被申请人辩称,一、二、再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李某戊、李某甲宅基系购买王春堂的房产,该买卖契约显示“南至墙外滴水”。李某戊、李某甲在刘某兄弟的滴水范围内建造建筑物违法。且一、二、再审已认定李某戊、李某甲建筑系违章建筑,其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应拆除被申请人滴水范围的建筑物,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
本院认为,南阳中院(2005)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3)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南阳市方城县人民法院(2002)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阳市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马军杰
代理审判员赵筝
代理审判员何剑平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