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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牛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1981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1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1982年12月29日,生育长女孙X;1984年9月1日,生育儿子孙XX;1990年双方生育次女孙XX。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3年3月份,被告离家出走,长期未回。2009年,被告回家居住生活,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和好。在此期间,原、被告均曾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时,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

同时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巩义市X镇X村X组座西向东二层楼房一栋及座北向南厨房1间、平房1间,以上共计8间房屋,原告现居住座西向东二层楼房一楼北边一间房屋内,被告现居住座北向南的一间平房内。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已近三十年,且生育二女一子,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长期离家外出生活,原、被告曾因此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均向法院提出过离婚诉讼。同时,在本案诉讼中,被告也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即位于巩义市X镇X村X组宅基内的8间房屋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的座西向东二层楼房的第一层房屋及座北向南厨房一间归原告孙某某所有;座西向东二层楼房的第二层房屋及座北向南平房一间归被告曹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志强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贺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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