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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被告陈某、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固始县X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1992年元月21日生。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系郑某岳父,系陈某与郑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陈某、郑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1月26日下午1时许,我骑摩托车沿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柳树街X路遇陈某驾驶鲁x雅阁轿车自西向东上312线时相撞,致我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车方负全责,而车主郑某以车投有保险为由,不能与我达成赔偿协议,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x.10元。

被告陈某、郑某辩称,陈某系郑某雇佣的司机,按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鉴定、施救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医保范围外的用药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13时许,被告陈某驾驶被告郑某所有的鲁x本田雅阁牌轿车于G312线柳树店乡街道大自然家私店门前路段自西向东上G312线时,遇原告李某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沿G312线自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某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固公交认字[2011]号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某当即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门诊费276.20元,当日被安排住院治疗至3月7日,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花去医疗费x.18元。在3月7日出院时医嘱,1、院外对症继续治疗;2、卧床休息4—8周,患肢不负重行走半年;3、一年后骨折愈合入院取固定,二次手费用约8000元;4、术后1月、3月、6月入院复查,不适随诊等。原告在住院期间租陪护床、被子等花去840元。出院后去医院复查两次,花去200元,同时购买拐杖一副,价65元。在柳树训乡X村卫生室继续治疗,花去药费1863.7元。原告伤情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2011年8月8日以信阳天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同时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被拉往停车场,花去停车施救费用445元。该摩托车损失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以固价鉴字[2011]X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为该起交通事故中宗申摩托车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625元,同时花去鉴定费100元。

另查明,鲁x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郑某,陈某系其雇佣的司机,拥有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发的证号为(略)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车以郑某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20日0时至2011年10月19日24时止。

诉讼中,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6元、误工费x.5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82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双拐)63元、财产损失725元、精神抚慰金x元、后期手术费8000元、评残鉴定费700元、杂支(租被子、施救费等)1285元,共计x.10元,同时提出原告有母亲尚在世,但未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方认为医疗费用有部分票据不应作为报销票据,卫生室的票据不规范,不能认可;交通费票据不真实,由法院酌定;后期手术费认可5000元,如超出5000元应鉴定;租被子、施救等费用票据不规范,不认可;误工时间应为120天;护理费可计算55天,应按x元/年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1000元。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在2011年1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陈某驾驶的鲁x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是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陈某系合法驾驶。事故发生后,首先应由保险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部分,按保险法的规定,受害者在责任限额内也可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付。但庭审中,双方对原告的损失数额争议较大,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河南省的统计标准及事故发生地的实际状况,对原告方要求的赔偿数额作以下认定:医疗费,276.2元(凭票)+x.18元(凭票)+1863.7元(结合出院医嘱及固始县医疗卫生实际状况,本院予以认定)+200元(凭票、医嘱)+65元(双拐)+8000元(后期治疗费,结合原告的手术实际和医嘱,后期手术是必然要做的,并结合当地的审判实践及以前公安部和保险公司的联合规定,后期治疗费一般不超过第一次手术费的30%,为节约审判资源,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合计为x.08元。营养费(1月26日至3月7日计41天,每天20元,计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30元/天=1230元。护理费,41天+42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4—8周,本院认可6周,卧床期间需护理,按x元/年标准计算,为83天×x元/年÷365天/年=5102.34元,住院期间为陪护租床、被子等花费840元,应计算在护理费内,不再重复计算。误工费1月26日至8月8日为194天,加上后期手术酌定为30天,计为224天×x元/年÷365天/年=9810.59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10%=x.46元。财产损失625元+445元=107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十级伤残,受伤期间正值春节,且有母亲在世,但未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酌定为8000元。鉴定费700元+100元=800元。上述各项中的、、合计x.0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付x元,剩余x.08元应由车主郑某赔偿,因鲁x车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并不计免赔,可全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项合计为x.39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赔偿限额11万元,可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付。107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可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付。8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车主郑某赔偿。综上,应由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向原告李某赔付为x元+1070元+x.39元+x.08元=x.47元;被告郑某在x.08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另向李某赔偿800元鉴定费,被告陈某系郑某的雇佣人员,其在职务范围内产生的事故责任应由郑某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向原告李某赔付交通事故理赔款x.47元,被告郑某在x.08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另外向原告李某赔偿鉴定费800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汇)至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X路支行。帐号:(略)。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00元,被告郑某负担2000元。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柒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2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银

审判员范德银

审判员王文宝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士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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