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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别名郝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4年9月2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4年8月8日上午,新蔡县工商局车管所副所长李某、张某带领本所职工在本县X镇农贸公司院内依法对正在营运的三轮车进行检查时,被告人郝某伙同李某锤(已判刑)驾车赶到现场,进行阻碍,并将李某、张某打成轻微伤,致使被查车辆全部逃跑。

二、2010年5月18日15时许,新蔡县公安局栎城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有人在新蔡县X乡X路口赌博,该所民警范某、邹某等人驾警车前往崔庄处警,在崔庄路口赵建民经营的“中老年活动中心”棋牌室内,被告人郝某将处警民警范某、邹某打致轻微伤。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郝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辨认的照片,书证:执法证、本院(2005)新刑初字第X号、归案证明和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和领条,同案犯李某锤供述,证人瓮某、崔XX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张某、范某、邹某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明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而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其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郝某在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郝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郝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广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杨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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