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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普通合伙)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的(2011)甬仑商外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X(普通合伙),住所地:X。

代表人:余XX,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X(普通合伙)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的(2011)甬仑商外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X(普通合伙)上诉称: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同意对一切因执行和解释本合同条款所发生的争议通过友好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适用中国法律进行仲裁”,但双方在合作过程中,被上诉人采购的部分货物并非上述合同项下所产生的,而且该部分货物的款项被上诉人拖欠不付而成讼。请求撤销原裁定,并裁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

被上诉人X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同意对一切因执行和解释本合同条款所发生的争议通过友好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适用中国法律进行仲裁。”该仲裁条款意思表示明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29日所作《质证笔录》中,上诉人确认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系基于上述《货物买卖合同》项下所产生,故《货物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仲裁条款应适用于本案争议,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陶金萍

审判员刘磊桔

代理审判员张贝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卢秧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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