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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奥克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饮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啤酒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奥克饮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上诉人河南奥克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饮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啤酒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奥克啤酒公司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奥克饮品公司:1、停止侵犯奥克啤酒公司著名商标权和驰名商标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停止恶意注册和使用“奥克”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停止使用奥克啤酒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装潢等不正当竞争行为;4、赔偿奥克啤酒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奥克啤酒公司支出的律师费用。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08)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奥克饮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奥克饮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奥克啤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0年3月20日,郑州奥克啤酒厂申请开业登记,主营啤酒。1996年12月24日该厂改制成为奥克啤酒公司。1991年7月10日邯郸市轻工业研究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奥克AOKE”商标专用权,商标证号为第x号,核定商品为第32类啤酒。该商标图案为汉字“奥克”和黑体字母“AOKE”加圆圈的组合构成。1992年9月20日,该商标转让给郑州市奥克啤酒厂。1998年4月经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奥克啤酒公司。2001年6月21日,该商标进行了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为2001年7月10日至2011年7月9日。1996年郑州市奥克啤酒厂经核准取得了“AOKE”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该商标图案为字母“AOKE”加圆弧的组合。从1990年,奥克啤酒公司及其前身就开始在其生产的产品使用“奥克AOKE”商标至今。1998年和2000年奥克啤酒公司又与海南欧亚啤酒有限公司和海南亚洲太平洋酿酒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某合同,许某以上企业使用第x号、第x号商标。

奥克啤酒公司为提高自己的科研实力,与江南大学、河南省商业科学研究所、中国食品发酵工业研究院等高校和科研机构合作,先后取得了“非添加甲醛啤酒酿造技术的研究”、“系列高档啤酒混流生产技术的研究与应用”等多项科技成果,完成了“冷藏式多品种纯鲜生啤酒售酒机”、“瓶用包装装置”、“瓶贴(一品奥克)”、“包装瓶(一品奥克)”等四项国家专利。2005年,奥克啤酒公司先后通过了x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x体系认证。

从1991年开始,奥克啤酒公司及其前身通过中央和地方省市地区的电视台、广播电台、报刊、车体、路牌等诸种形式对“奥克”商标品牌进行广泛宣传、推广,目前,奥克品牌的销售区域由中原地区(河南省主要地市县)辐射至陕西、山西、河北、山东、江西、江苏、湖南、重庆、上海、广东、广西、海南、天津、呼和浩特等省市。奥克商标及其产品获得了许某荣誉,

此外,河南省维思市场咨询有限公司在2006年6月所做的商标知名度调查报告中显示:在占总调查人群88.55%的知晓奥克人群中5年前就认知奥克商标的人高达79%,而全国啤酒消费者人群中,“奥克商标的综合知晓度高达96.5%,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了解奥克产品的消费人群中,“奥克的美誉度己达6.2分,愿意再次购买的社会公众占到90.4%,忠诚度最高的华中地区,得分为98%,即有高达98%的消费者愿意再次购买奥克啤酒。奥克商标在中国社会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美誉度和忠诚度;奥克品牌在全国经销商中的总体满意程度评价得分为6.2分,表明全国经销商对销售奥克品牌啤酒的满意程度较高;奥克啤酒的市场占有率在全国市场份额中达到2.45%,处于前列。

原审法院另查明:奥克啤酒公司的啤酒包装上印有汉字“奥克”和字母“AOKE”。奥克啤酒公司的企业文化用语倡导“更高、更快、更健康、合作共赢”是其企业精神,“永恒的奥运精神,永远的奥克啤酒”是其产品内涵。在公司网站上有“永恒的奥运精神,永远的奥克啤酒”及“更高、更快、更健康”的广告宣传语。在公司的宣传画上有“永恒的奥运精神,永远的奥克啤酒”的广告宣传语。

第x号商标原注册人也是邯郸市轻工业研究所,该商标图案为汉字“奥克”和花体字母“OAK”加圆圈的组合,核定使用商品为商品国际分类第32类清凉饮料。该商标于1997年8月25日、2004年10月28日依次转让给了河南省明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和李某某。

奥克饮品公司向河南省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分局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报表的时间是2004年10月11日,住所地是郑州高新开发区X街西段,成立日期是2004年12月15日,营业期限自2004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经营范围是从事桶装纯净水和瓶装纯净水的生产和销售。李某某是奥克饮品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许某奥克饮品公司使用其持有的第x号商标。该公司正常年检。

奥克饮品公司曾冒用奥克啤酒公司的名义进行纯净水的推销行为,相关消费者自2005年2月28日至2005年6月29日间多人多次向奥克啤酒公司反映奥克饮品公司生产销售的瓶装“奥克”纯净水产品质量低劣等相关问题,多位经销商向奥克啤酒公司询问要求经销“奥克”纯净水,还有要来奥克啤酒公司处应聘“奥克”纯净水工作的,还有媒体的误认等等,奥克啤酒公司为此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法定程序调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奥克饮品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行政判决。行政判决查明的事实是:在2005年5月至8月,奥克饮品公司以每件14.5元的价格出售瓶装纯净水6455件,销售金额为x.5元。该水的瓶标上除了印有第x号商标外,还印有汉字“奥克”和字母”AOKE”,瓶标的背景图上有较淡的奥克汉字和AOKE字母,在瓶标的下方有黑色字体的“永恒的奥运精神,永远的奥克饮品”广告语装潢。奥克饮品公司还委托郑州市二七区康达彩印包装经销部为其印制带有第x号商标和汉字“奥克”及字母”AOKE”的矿泉水热收缩膜瓶标。

在奥克饮品公司的网站上有“永恒的奥克精神,永远的奥克纯水”广告语。在奥克饮品公司纯净水的另一种包装上,印有第x号商标和较大字体的汉字“奥克”及“更高、更快、更健康”的广告语装潢。在奥克饮品公司的广告宣传画上也印有“更高、更快、更健康”的广告用语。奥克饮品公司在2006年3月13日及4月3日的大河报上刊登“寻找合作伙伴”的广告。

2008年4月份,奥克啤酒公司发现奥克纯净水仍在市场上销售,该纯净水瓶标上注明是奥克饮品公司出品,郑州市申建食品有限公司加工。在该瓶标上除印有较小的第x号商标外,还印有较大字体的汉字“奥克”,在瓶标下方印有“清凉解渴,选我奥克”的广告语装潢。瓶盖上印有“奥克”字样和生产日期x。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奥克啤酒公司和奥克饮品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奥克啤酒公司在2005年2月28日发现奥克饮品公司销售奥克纯净水后,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投诉举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奥克饮品公司不服行政处罚,提起了行政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行政判决。据此,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且在本案审理期间,奥克啤酒公司又在市场上发现了奥克饮品公司于2008年生产的纯净水,由此也可以推定奥克饮品公司的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奥克啤酒公司提起本次诉讼的时间为2007年11月21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及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奥克饮品公司以奥克啤酒公司诉讼已超过时效为由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奥克饮品公司是否侵犯奥克啤酒公司著名商标权和驰名商标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由于著名商标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只是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通过一定程序所赋予一个商标的荣誉称号,著名商标并不构成独立的著名商标权。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商标驰名与否取决于商标注册人对于商标的经营与维护,是一个动态的变化的事实状态,驰名商标也不构成独立的驰名商标权。在本案中,奥克啤酒公司于1993年依法取得“奥克AOKE”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专用权,1996年取得“AOKE”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专有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2类中的啤酒。奥克啤酒公司在其生产的系列啤酒上已持续使用“奥克AOKE”及“AOKE”商标十多年,并投入巨额资金对该商标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奥克饮品公司在2004年12月15日成立以后生产纯净水,其使用第x号商标,该商标图案为汉字“奥克”和花体字母“OAK”加圆圈的组合,核定使用商品为商品国际分类第32类清凉饮料。第x号商标原注册人也是邯郸市轻工业研究所,核定使用商品为商品国际分类第32类清凉饮料。该商标于1997年8月25日、2004年10月28日依次转让给了河南省明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和李某某。李某某又授权奥克饮品公司使用第x号商标。虽然奥克饮品公司对第x号商标拥有合法使用权,但第x号商标图案为汉字“奥克”和花体字母“OAK”加圆圈的组合。注册商标使用的原则是应当在核定商品的范围内按着注册的商标标识完整使用,不得以改变注册标识的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故虽然奥克饮品公司辩称其有权使用第x号商标,在其生产的纯净水上使用汉字奥克是合理使用,但第x号商标图案为汉字“奥克”和花体字母“OAK”加圆圈的组合,奥克饮品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瓶装纯净水标签上特意突出使用字母“AOKE”和汉字“奥克”商标标识,其在使用商标时明显存在着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等不当之处。纯净水和啤酒均属于低值快速消费品,二者的销售渠道、在超市中的陈列区域、消费群体、用途具有一定相似性,消费者在购买时会以较低注意力辨别他们之间的差异。基于上述情况,在奥克啤酒公司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奥克饮品公司使用商标的不当行为客观上会造成商品出处的混淆或者误认为两个产品之间具有某种关联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奥克啤酒公司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奥克啤酒公司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奥克啤酒公司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奥克饮品公司侵犯了奥克啤酒公司享有的商标权。奥克饮品公司认为本案应通过行政途径而非本民事诉讼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奥克饮品公司是否存在恶意注册和使用奥克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组成部分,也是把不同市场主体区分开来的主要标识。本案奥克啤酒公司自1990年成立以来,一直使用奥克字号。奥克饮品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注册地也是河南省郑州,经营范围是纯净水。由于纯净水和啤酒均属于低值快速消费品,二者的销售渠道、在超市中的陈列区域、消费群体、用途具有一定相似性,消费者在购买时会以较低注意力区别二者的生产厂商。奥克饮品公司答辩称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许某公司使用其持有的第x号商标,公司是以该注册商标名称做字号使用的。但奥克饮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受让取得第x号商标的时间是2004年10月28日,奥克饮品公司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日期是2004年10月11日,由此可以推断,奥克饮品公司在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时对第x号商标并不享有使用权。奥克饮品公司的该答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奥克啤酒公司对奥克字号依法享有在先权利,奥克饮品公司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同属于食品行业内注册“奥克”字号时,应当知晓“奥克”啤酒公司的存在,进行合理避让。奥克饮品公司明知“奥克”啤酒公司已存在多年的情况下,注册“奥克”饮品公司,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奥克饮品公司的商品误认为是奥克啤酒公司的商品或奥克饮品公司与奥克啤酒公司具有关联关系。根据遵循诚实信用、保护在先合法权益的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奥克啤酒公司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奥克饮品公司注册和使用“奥克”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奥克饮品公司应否停止使用奥克啤酒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装潢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商品是否知名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知晓程度,商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时间长短和市场占有率,以广告或其他方式宣传该商品的资金投入、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品在权威性评奖评优中获奖纪录等因素。市场是指经营者在同一个市场范围内。奥克啤酒公司生产的“奥克AOKE”及“AOKE”牌啤酒从1991年研制生产以来,即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并获得多项荣誉,已为相关消费者广为知晓,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在本案中,奥克是奥林匹克的简称,首先由奥克啤酒公司用作啤酒的名称,并在使用一段时间后,具有了相应的区别性特征,相关公众众在听到此词后,都认为其代表的是一种啤酒,由啤酒联想到奥林匹克精神,联想到运动、健康,而非是奥林匹克的简称。据此可以认定“奥克”已经成为商品的特有名称,不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

经比对奥克啤酒公司产品外包装瓶贴与奥克饮品公司产品外包装瓶贴,奥克啤酒公司外包装瓶贴均印制有“奥克”和“AOKE”字样这一显著特征,构成奥克啤酒公司产品特有的包装。奥克饮品公司的外包装瓶贴上面也印有“奥克”和“AOKE”字样,虽然奥克饮品公司的汉字“奥克”字体与奥克啤酒公司不相同,但基于中国人使用汉字的习惯,相关公众购买该产品时会忽略字体的差异,会对产品的来源造成误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是该知名商品。奥克啤酒公司称奥克饮品公司侵犯其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装潢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奥克啤酒公司要求奥克饮品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中奥克啤酒公司未提交所受损失的相关证据,奥克饮品公司也未提交其所获利润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为20万元。原审法院判决如下:1、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奥克饮品公司停止使用含有“奥克”字样的企业名称;2、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奥克饮品公司停止在其提供的商品中突出标示“奥克”、“AOKE”字样;3、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奥克饮品公司赔偿奥克啤酒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4、驳回奥克啤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奥克饮品公司负担。

奥克饮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奥克啤酒公司所生产的啤酒与奥克饮品公司所生产的纯净水不属于同一类也不是类似产品,这一事实已有生效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确认,而原审法院却对生效判决书予不顾,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奥克饮品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2、奥克啤酒公司的商品不构成知名商品;3、奥克饮品公司有权使用河南奥克饮品有限公司中“奥克”名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公司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经登记注册的同行业公司或企业的名称相同或相近似,而奥克饮品公司与奥克啤酒公司既不在同一辖区内,也不属于同一行业。因此奥克饮品公司有权使用“奥克”名称。奥克啤酒公司所生产的啤酒不是知名商品,“奥克”不是奥克啤酒公司商品的特有名称。且即使奥克啤酒公司所生产的产品是知名商品,其特有的名称“奥克”的保护范围也仅限于啤酒类。奥克饮品公司生产的纯净水与奥克啤酒公司的啤酒既不相同也不类似。4、奥克饮品公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奥克啤酒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奥克饮品公司显然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本案诉争的啤酒和纯净水属于类似商品,并且已引起实际混淆。奥克饮品公司在其纯净水商品包装上突出使用字母“AOKE”,故意不完整使用、拆分自己的商标,模仿奥克啤酒公司的商标,混淆商标,其搭便车、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二、奥克饮品公司主张奥克啤酒公司的商标不是知名商标没有事实依据。奥克啤酒公司的商标是知名商标在河南是广为知晓的名牌,这是毋庸置疑的事实。三、奥克饮品公司已经侵犯奥克啤酒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奥克饮品公司为扩大商业广告效应以获取利益,在未取得现有注册商标权和奥克啤酒公司的商标已被评为河南省著名商标后,恶意将“奥克”登记为其企业名称,已经侵犯奥克啤酒公司的名称权。总之,奥克饮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结合奥克饮品公司的上诉和奥克啤酒公司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奥克饮品公司是否侵犯奥克啤酒公司的商标权;2、奥克饮品公司是否对奥克啤酒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二审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奥克饮品公司是否侵犯奥克啤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奥克饮品公司上诉认为其所生产的纯净水与奥克啤酒公司所生产的啤酒不属于同类也不是类似商品,其不构成商标侵权。奥克啤酒公司对x号和x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第x号商标为汉字“奥克”和黑体字母“AOKE”加圆圈组合构成,第x号商标为字母“AOKE”加圆弧的组合。奥克饮品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瓶装纯净水标签上突出使用字母“AOKE”和汉字“奥克”商标标示,不是对其有权使用的第x号、图案为汉字“奥克”和花体字母“OAK”加圆圈的组合商标的完整使用。纯净水和啤酒虽然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未列为相同和类似商品,但结合两商品的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特点,以及奥克啤酒公司举证证明两者已引起实际混淆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12条的规定,应认定奥克饮品公司生产的纯净水与奥克啤酒公司所生产的啤酒属于类似商品。奥克饮品公司在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奥克啤酒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示,应属于注册商标侵权行为。奥克饮品公司上诉认为其所生产的纯净水与奥克啤酒公司所生产的啤酒不属于同类也不是类似商品,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奥克饮品公司是否存在对奥克啤酒公司的不正当竞争问题。奥克啤酒公司起诉认为奥克饮品公司主要在以下两个方面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一,奥克饮品公司恶意注册和使用奥克字号;第二,奥克饮品公司使用奥克啤酒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和装潢。首先,关于奥克饮品公司注册和使用奥克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奥克啤酒公司自1990年成立以来就以“奥克”二字作为字号,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奥克饮品公司在明知奥克啤酒公司字号使用的情况下,且在其受让取得带汉字“奥克”的第x号商标专用权之前,注册奥克饮品公司,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公司具有关联关系,或误认为奥克饮品公司生产、销售的纯净水是奥克啤酒公司的商品,根据遵循诚实信用、保护在先合法权益的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奥克饮品公司注册和使用“奥克”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奥克饮品公司上诉认为其有权使用“奥克”名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奥克饮品公司是否使用奥克啤酒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和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奥克啤酒公司主张的其“知名商品”为“奥克”啤酒,而奥克饮品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为纯净水,因两公司的商品不同,即使奥克饮品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纯净水包装上使用与奥克啤酒公司相同或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也不会使购买者误认为是“奥克”啤酒。故原审法院认定奥克饮品公司存在侵犯奥克啤酒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装潢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奥克饮品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存在侵犯奥克啤酒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装潢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奥克饮品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河南奥克饮品有限公司停止对河南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侵权行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河南奥克饮品有限公司负担6160元,河南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河南奥克饮品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河南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彩霞

代理审判员焦新慧

代理审判员赵艳斌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关晓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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