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商初字第X号
原告:温州市某某鞋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和孟,温州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州某某鞋业有限公司。
原告温州市某某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鞋材公司)与被告温州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鞋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某鞋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和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鞋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某某鞋材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鞋材生产的企业。2010年8月至12月间,原告与被告某某鞋业公司发生业务往来,2011年7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416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此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该货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41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查询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某某鞋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缺席而无法予以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某某鞋材公司与被告某某鞋业公司有业务往来。2011年7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4160元,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予以确认,并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公章。上述货款共10416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鞋材公司与被告某某鞋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被告某某鞋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4160元的事实,有该公司出具并加盖公司印章的对账单为凭,足以认定。对账单虽未注明货款支付期限,但被告应当在双方结算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支付,原告也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某某鞋材有限公司货款104160元。
如果温州某某鞋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温州某某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3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金谦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郑海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