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某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
被告刘某
原告伍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利适用简易某序,对本案进行了不公开审理。原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7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系上门女婿,男到女家居住。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无上进心,脾气暴躁,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不关心体贴,从2008年开始,双方分居两地,很少见面。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不属实。原、被告一直感情很好,被告对家庭负责,对原告及父母均关心体贴。双方自相识至今一直生活在一起,只是双方在外打工期间没有在一起。原、被告夫妻矛盾主要是因没有共同生育小孩及原告想要过上城市生活而引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4年7月29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并男到女家落户。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因为一直未共同生育小孩曾多次到医院进行过检查和治疗,并为此产生矛盾。2009年6月,原告到长沙打工后与被告联系较少,原告称双方自今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1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宁乡X镇社会事务办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现有的矛盾虽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伍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利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