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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苏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男。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仇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平某、平某某,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苏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1)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吴某,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平某、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2日7时20分,在连霍高速公

路南半幅697公里+600米处,苏某驾驶豫x号货车

(车主为吴某)行驶中,因疲劳驾驶,致使该车辆与其前

方张治安驾驶的豫x号货车(车主为黄某)刮擦相

撞,造成原告黄某车辆损坏及车上所拉货物损坏的交通事

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第(2010)0373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

治安不负事故责任。因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于2010

年12月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数额提供如

下证据:1,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

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确认豫x号货车辆定损价为5777

元,车上所载货物(拖拉机驾驶室)定损价为4560元,两

项合计为x元。另有汽车修理厂于2010年11月15日

出具配件发票一张,显示配件金额为x元。2、西工大

昌汽修厂于2010年11月1日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一张,显示

金额为8280元;老城区新大昌停某场出具的停某收条一

张,显示金额为720元;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鉴定

费票据2张,显示金额为共计为517元(289+228);停某厂(不显示哪个停某厂)出具模号费收条一张,显示金额为30元,以上共显示金额为9547元。(原告误认为这些数额为

x元)。3、江扬公司2010年9月25日至30日派车单9

张,证明每天营业收入600元左右,算45天(2010年10月2日至11月16日)营运损失,共计x元。4、原告与江扬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显示原告赔偿江扬公司货物损失价值x元。5、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苏某、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6、原告制作的处理本次事故费用清单,包括误工费1600元(50元/天×32天)、生活费480元(15元/天×32天)、交通费337元(附有汽车票若干)及打印费30元的收据,共计2447元。被告吴某、苏某经质证认为:1、对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两份鉴定书无异议;对汽车修理厂出具配件发票有异议,车辆损失应以价格认定书(5777元)为准。2、对施救费、停某、模号费有异议。施救费用过高。停某没有显示停某时间。3、停某损失应通过鉴定才能主张其合法损失,原告主张停某45天没有证据。4、原告与江扬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与原告出示的鉴定书相矛盾,应以鉴定结论书(4560元)为准。5、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6、对原告制作本次事故费用清单有异议,票据不真实。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除和被告吴某、苏某有同样异义处,另强调原告没有提供营运证,不能计算营运损失。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其它损失均某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有重复计算的地某,应以鉴定书为准。被告吴某提供如下证据:1、河南省发改委、公安厅、交通运输厅联合下发(2009)X号文件《关于全省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施救费,实际上只有吊车作业费500元(A类车型的吊车作业费每次500元)。2、2010年10月26日黄某出具收到条,显示收到吴某交通事故赔偿款8000元。3、4份保险单,证明豫x号货车在2010年7月28日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主挂车分别投险),保险期间至2011年7月30日,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25万元。4,商业保险合同的条款第二十四条,证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可直接向原告赔偿(意思自已不应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某对被告吴某提供的以上四份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当时不交施救费,交警队不放车,所以才交了费。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主车和挂车是一起交通事故,只能启动一份交强险,只能赔偿2000元的财产损失。对证据4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可以向第三者赔偿,但不是必须赔偿,保险公司不同意向第三者赔偿。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举证。被告吴某向黄某的代理人黄某询问:“交警在处理事故有没有向你出具扣车手续”原告代理人的答复:没有见到。被告吴某的代理人据此认为原告的车辆可随时自已开走,不存在营运损失。并且辩论意见中进一步明确,只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5777元和车上货物损失4560元,其它损失数额均某予认可。对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4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范围内由保险公司继续向原告赔偿。保险公司仍然坚持只在交强险的范围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部分应由被告吴某承担。保险公司坚持认为原告未提供营运证,营运损失不应该计算。而原告黄某的代理人坚持诉求,使调解无法成立。

原审认为,原告黄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和被告

吴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于2010年10月2日发生交

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原、被告对交警处理交通事故认

定书均某。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应子认

定。认定车主吴某和司机苏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但原告向被告主张财产损失必须有合法理由,并有充分证

据。原告黄某主张的财产损失,车辆损失5777元,车上

货物损失4560元,已经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三

被告均某,本院应予认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汽车

配件发票x元,原告与江扬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显示

原告赔偿江扬公司货物损失价值x元,三被告均某予认

可,在原告要求车损、车上货物损失的情况下,不能再重复

计算损失,原告主张该两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吴某

亮对原告主张施救费8280元有异议,认为施救费用过高,并举出证据河南省发改委豫发改收费(2009)X号文件,

认为原告所主张施救费实际就是吊车作业费,应按A类车型

每次收取500元。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出

的证明方向也未提出异议,原告关于“不交费交警队不放车”

的解释理由也不能成立,故被告应负担的施救费应按500元

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517元,有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

出具发票为证,三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

张停某720元,虽有大昌停某场出具的收条,但不是正规

发票,其证明效力较弱,同时根据河南省发改委(2009)2175

定收费标准A,B类车型的事故车辆停某费的收费标准为10元/天,故本院酌定停某为100元。原告主张模号费30元,其条子停某厂没有盖章,也没有经手人签名,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45天的车辆停某损失x

元,依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

复期间的停某损失,但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被损车辆正用

于货物运输。没有证明被损车辆的修复期间,同时也不能提

供营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停某损失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误

工费1600元,生活费480元均某有证据,三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337元,提供一定数量汽车

票,但没有说明有关票据与处理本次事故时间、地某、人数

相符合。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打印费30元,虽有收条,但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被告的侵权行为相关,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共计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由被告负担各项财产损失为x元(5777+4560+500+517+100+200),

被告吴某出事故的车辆主、挂车均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规定的精神,主车与挂车

的保险人即保险公司应分别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7654元由被告吴某、苏某承担。被告吴某已付原告8000元,故原告黄某再向被告吴某、苏某主张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财产损失4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黄某上诉称:张治安系我聘用的货车司机,2010年10月2日张治安驾驶豫x号货车,从新安县X区江扬公司向开封运输货物,当该车行驶到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697公里+600米处,7时20分被苏某驾驶豫x号货车追尾刮擦。造成原告车辆侧翻。又被推行几十米远,造成车损、车上货物损坏,经洛阳市X路交警大队第(2010)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驾驶车辆行驶中未能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治安不负事故责任。综上,上诉人依据管辖和损失的相关事宜向孟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的判决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应以纠正。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一切损失是被上诉人造成的,应该负该事故派生的经济损失足额支付。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一、车损和车上货物损失上诉人实际支出有合法票据为证,该判决以评估认定,那么这部分差额由谁承担。二、施救费,上诉人提供了洛阳市X区大修厂的收费票据。该施救车辆是交警部门安排的,交费是真实的,上诉人无力抗争,应予支持。三、车辆停某时间从肇事之日到车辆修复营运之日都是被上诉人造成的,应以支持。具体经济损失数额,上诉人提供有依据。四、处理本事故的若干项目的相关费用都是过错方造成应以认定。

吴某辩称:施救费只要是正规单位出的,我都认可,否则我不认可。

被上诉人苏某未到庭答辩。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吴某投保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要求损失合理部分愿意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保险公司一与被告吴某、苏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审理查明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黄某提交营运证一份,该证显示洛货(略)号,核发时间为2011年3月28日。

本院认为:张治安驾驶着黄某的豫x号货车和苏某驾驶着吴某的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某车辆损坏及车上所拉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已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治安不负事故责任。原审对此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某所提出的车损及车上货物损失的问题,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车辆损失5777元,车上货物损失4560元,该结论由公安交警部门委托价格评估部门进行鉴定,且事故处理过程中双方均某对此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原审此项判决并无不当,故黄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黄某所提出的施救费的问题,由第三方开具的票据为证,显示金额为8280元,应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黄某所提出的营运损失的问题,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黄某提供营运证一份,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的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格,故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1)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孟津县人民法院(2011)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某各项损失元。

二审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黄某承担2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裴文娟

代审判员:梁俊

代审判员:杨元卿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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