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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商初字第X号

原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谷荣锦,永嘉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张某

被告:葛某

原告余某与被告温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张某、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谷荣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张某、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余某诉称:2010年7月13日,被告某某公司、张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6%,由葛某担保。但两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葛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某某公司、张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葛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以证明被告张某、葛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4、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张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借款由被告葛某担保的事实;

5、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交付借款的事实。

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因三被告缺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进行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理核对,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7月13日,被告某某公司因购买设备之需,向原告余某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50万元,现金已收到,还款期限2010年9月10日,借款单位某某公司,葛某作为担保人签名,未载明担保方式。原告另在借条上自行添加了“月息6%,担保时效届满两年”的字样。借款到期后,被告某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葛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余某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某系借款的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和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某利,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0年9月10日,原告应该自该日期后六个月内主张某利。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葛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某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温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温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8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金谦

审判员潘谷明

人民陪审员徐晓杰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郑海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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