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湖南省xx有限公司诉湖南省xx零售局、湖南省xx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省xx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x。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长沙市芙蓉区xx。

委托代理人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长沙市芙蓉区xx。

被告湖南省xx零售局(又名湖Xxx零售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x。

代表人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局管理部职员,住长沙市芙蓉区xx。

委托代理人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局管理部主任,住长沙市芙蓉区xx。

被告湖南省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x。

法定代表人李x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长沙市芙蓉区xx。

原告湖南省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省xx零售局(以下简称被告邮政报刊局)、湖南省xx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和李xx、被告邮政报刊局的委托代理人屈xx和黄xx、被告湖南省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所有的报刊亭紧贴原告所有的房屋摆放,遮挡商铺门面和招牌,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并妨碍人员出入,给原告造成损害。原告曾于2006年11月13日致函被告邮政报刊局,希望予以重视。对此,被告邮政报刊局同意搬迁报刊亭,但要求原告支付报刊亭搬迁费,原告予以拒绝。尔后,原告多次上门催促,被告邮政报刊局口头承诺搬迁,但不付诸行动,久拖无果。原告为了进一步说明被告的侵权损害及后果责任,委托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06年12月发出《律师函》送达给被告邮政报刊局。然而报刊亭搬迁问题又迟迟拖延无果。原告为了解决问题,曾于2008年1月通过市人大意见案和市政协提案,引起了市政府及市城管局高度重视,于2008年8月6日召开了督办会,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并责成被告邮政报刊局于2008年8月15日前必须将报刊亭搬迁。被告仍迟迟不肯搬迁。原告于9月4日上门催促被告邮政报刊局,被告邮政报刊局仍要求支付1000元搬迁费,原告迫于无奈支付被告1000元搬迁费,并在收条上注明于9月9日前搬迁。之后,被告终于在2008年9月6日搬迁报刊亭。被告的执意长期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违反了与租户湖南金沙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按照约定,原告应赔偿湖南金沙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x元。后经协商,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湖南金沙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x元,从应付租金中扣除。原告认为被告长期置其侵权损害而不顾,损害了原告和租户的合法权益。原告觉得本是被告长期侵权,对此搬迁及费用承担着义不容辞的责任,反向原告索要搬迁费,实为非理及强迫行为。综上所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x元;2、两被告返还索要的报刊亭搬迁费及装电费1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均辩称:1、报刊亭设立是合法的,具有公益性。我方报刊亭系依法依规设立,不存在违法事实,迄今为止,没有收到任何城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此报刊亭的搬迁令和整改意见书。该报刊亭的设立具有公益性质,是我方于2000年与残联联合为照顾残疾人群就业而设立的;2、我方没有过错。2001年,我方初设该报刊亭时,原告方店面在报刊亭位置没有门开放,而是一面墙。因此,我方有在先权利,而且不存在妨害事实;3、无损害结果。我方认为,报刊亭对人员在原告方店面的通行有一定的影响,但这种影响是控制在必要的限度内的。原告提出的返还报刊亭搬迁费及装电费1000元属无理要求。邮政报刊亭属邮政设施,其搬迁费用理应由搬迁单位承担;4、不存在因果关系。造成报刊亭无法搬迁的最根本原因在于原告方擅自搬迁并打人所致,因此报刊亭经营权人多次向政府讨要说法,此过程持续一年多,造成报刊亭无法及时搬迁。原告提出的侵权赔偿金x元,是其自身合同的违约赔偿金,完全是原告方越权签约、草率签约、盲目承诺所致,与我方并无干系。综上所述,我方报刊亭为合法设立,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999年12月,经长沙市规划管理局同意在本市内指定地点设置报刊亭30个,上述报刊亭现属被告邮政报刊局的资产。原告拥有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的房屋一栋(以下简称原告的房屋),2007年前原告将其房屋出租给中国建设银行使用。

2001年2月8日,为安置残疾人就业,案外人余伟明承包了被告位于本市赤岗冲三片一栋市环卫管理所边的报刊亭。2001年9月,案外人余伟明于2001年9月向相关部门书面申请要求将报刊亭移至本市X路X路口建设银行前。2001年9月24日,长沙市雨花区城市管理办公室在案外人余伟明的申请上批复:“同意按指定摆放,在车站路X路交汇十字路口东北角行人道退后1米,不得影响交通及市政设施”。此后,案外人将报刊亭迁至本市X路X路口建设银行前(即原告享有所有权并出租给建设银行使用的房屋前),但未影响他人。2005年10月,因城市X街道扩宽,致使该报刊亭又后移紧贴原告的房屋阶梯摆放,并遮挡建设银行橱窗。

2006年11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湖南金沙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湖南金沙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经营,租期从2007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止;前1、2、3年租金为每年x元,此后年份按比例递增;原告负责于2007年1月10日建议有关单位将报刊亭搬迁,若未能如期搬迁报刊亭,每逾期一日,原告按每日800元减免租金。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湖南金沙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按期进场使用房屋,并定于2006年12月30日开业。

因报刊亭一直紧贴于原告的房屋前经营,原告认为严重影响出租经营和妨碍人员出入,并已造成损害。2006年11月13日、12月7日,原告曾致函被告邮政报刊局要求移迁该报刊亭,但该报刊亭未进行移迁。2006年12月29日晚,原告组织人员自行将该报刊亭北移,在此过程中原告相关人员与案外人余伟明发生争执产生纠纷,之后该报刊亭又回移至原告的房屋前。2007年3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余伟明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规定:1、由原告赔偿余伟明的医药费用,以及邮政报刊亭的维修费用和因为停业造成的经济损失9100元;2、此次赔偿为最终一次性赔偿;3、双方调解生效后,余伟明不得再因此事向原告索赔任何费用;4、报刊亭的搬迁由政府主管部门出面解决,余伟明不得拒绝和阻挠。

由于报刊亭长期妨碍原告及房屋承租人的经营活动,原告曾多次向相关部分反映要求解决。2008年8月6日,经相关部门协调,明确了被告邮政报刊局应在2008年8月15日前将报刊亭搬迁。此后,原告于2008年9月X号支付被告邮政报刊局1000元搬迁装电费用,被告邮政报刊局也承诺在2008年9月9日前将报刊亭搬离。2008年9月6日,报刊亭搬迁他处经营。

2010年8月6日,原告与湖南金沙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应承担的报刊亭迟延搬迁减免租金x元,湖南金沙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同意变更为x元,并从湖南金沙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应付的租金中扣除。在本案中,原告已提交了与湖南金沙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的对账单、转账凭据,证明原告履行了《房屋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已实际少收取湖南金沙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租金x元。

另查明,被告邮政报刊局成立于2000年6月28日,为被告湖南省xx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邮政报刊局的工商登记注明其经济性质为国有分支机构(非法人),资金数额为零元。

2010年9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本案经调解未达成一致协议。

以上事实,有长沙市规划管理局出具的长规发[1999]X号文件、原由长沙市邮政局与长沙市残联签订的协议书、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调解协议书》、长沙市城市管理局编订的第八期《会议纪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位于长沙市X路X号的房屋和报刊亭分属原告和被告邮政报刊局所有,双方应依照上述法条的规定正确处理双方的相邻关系。本案诉争的报刊亭虽由案外人承包经营,但被告邮政报刊局作为所有权人负有管理职责,如因相邻权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由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争议的报刊亭的设定和摆放位置虽征得相关管理部门的同意,但不能依此作为侵权损害的免责依据,报刊亭经营过程中侵害了他人权益的同样应予赔偿。被告邮政报刊局无独立法人资格,工商登记注明其资金数额为零元,依法不具有完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在被告邮政报刊局不能完全承担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湖南省xx公司连带承担。

根据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和其他证据,可以确认报刊亭于2005年10月移迁至原告的房屋前,并紧贴于房屋大门面前经营,确已妨碍房屋所有人和房屋租赁经营人的生产经营和通行、采光等权益。为此原告提出异议,并因此引起纷争,最终由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协调搬离,由此亦可佐证报刊亭的摆放位置不妥侵害了原告权益的事实客观存在。

法律规定因相邻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对于其损失的计算是参照其与房屋租赁人减免x元的租金作为依据,该损失的发生虽与报刊亭的侵权具有因果关系,但该赔偿是依据原告与房屋租赁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达成的合意,不能完全依此作为原告损害结果的计算依据。加之,原告的自行移迁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的扩大和延长。综上考虑,为化解纷争,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损失按x元计算为宜。对于原告主张返还的报刊亭搬迁、装电费1000元,因系原告自愿给付,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xx零售局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xx有限公司损失x元;

二、被告湖南省xx公司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南省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嵘

人民陪审员陈梓良

人民陪审员毛宗复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谭利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