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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与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衡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丹平,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宁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09)雁民一初字第483-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宁某某与被告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09)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二审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衡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诉,原、被告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2009年10月12日,原告以同一事实,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已解除,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财产人民币x元。原告以同一事实,二次起诉,显属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宁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宁某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2009年2月17日向雁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上诉人尚未解除与被上诉人唐某的委托关系。在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衡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后,上诉人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的委托关系,并于2009年10月12日向雁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已解除,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财产x元。上诉人前后两次向雁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律关系不同,不属于一案两诉。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判以上诉人的起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为由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上诉人请求:一、撤销(2009)雁民一初字第483-X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雁峰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某某与被上诉人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已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9)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衡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该案已终结。上诉人宁某某在案件已终结的情形下,再次以同一事实,同一诉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上诉人宁某某上诉提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贺军

审判员滕小松

审判员吴雪峰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邱葵

校对责任人:贺军打印责任人:邱葵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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