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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货运有限公司、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董某,上海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负责人。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国华独任审理,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董某和第三人某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25日,原告公司驾驶员施某驾驶原告公司所有的沪x号出租汽车沿沪松公路由东行驶至津松公路桥时,被被告公司驾驶员曹某驾驶的沪x车辆撞击,致车损人伤。经上海市松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调查后认定曹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维修,沪x发生车辆维修费2,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修理费2,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某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为该起事故是三车事故,案外人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车牌号为沪x的出租车已经在2009年1月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决获得车损赔偿1,500元和车上人员获得衣物损赔偿500元,共计2,000元,故被告在第三人处购买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经用完,故不同意在交强险内再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5日11点40分,在本市X路X路大桥处三车相撞,其中有曹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沪x中型普通货车、原告公司驾驶员施卫明驾驶的原告公司所有的沪x号出租汽车及案外人范志贤驾驶的海博公司所有的沪x出租车,事故致车辆损坏,范志贤及车上的4名乘客受伤,经松江交警支队认定,曹某因追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牌号为沪x中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23日二十四时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驾驶员曹某的行为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

又查明,2009年1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决本案第三人赔付海博公司沪x出租车车损1500元和车上人员衣物损5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车辆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2008)长民一(民)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牌号为沪x货车已投保交强险,故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系职务行为,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某某公司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完全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具体金额问题:

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三、关于第三人和被告间赔付金额确定:

本案中,因第三人已全额承担被告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故第三人无须再承担责任,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国华

书记员李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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