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木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戴某,被告吴某某,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1月11日10时14分许,原告驾驶沪x轿车沿林荫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吴某某驾驶沪x大客车沿外青松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相撞。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x轿车是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新购的,至事故发生时只行驶7000公里,本起事故致使车辆修理近一个月,修理完毕后,严重影响其现有的价值,加速折旧。要求判令两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9,800元、牵引费、停车费246元、加速折旧费20,000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违反信号灯是事实,但其实是原告的车辆撞到了被告的车辆,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车辆加速折旧费。
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提出的车辆修理费、牵引费、停车费损失,不持异议,对车辆加速折旧费不予认可。原告的损失应由驾驶员赔偿,本公司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10时14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沪x大客车沿松江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沪x轿车沿松江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行驶至外青松路、林荫路路口时,两车相撞,致使车损。2010年1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被告车辆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定损,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9,800元、之后,该车经上海冠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出维修费29,800元。另外原告还损失牵引费150元、停车费96元。
另查明,沪x大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定损单、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问题: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由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吴某某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车辆的损失和具体金额:
1、车辆维修费,原告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定损,修理费损失29,800元与定损金额相符,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牵引费150元、停车费96元,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后,实际发生的损失,予以认定;
3、车辆加速折旧费,原告主张的车辆加速折旧费的损失非法定的赔偿项目,要求赔偿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车辆修理费29,800元、牵引费150元、停车费96元,合计30,046元;
二、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中被告吴某某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元,减半收取525.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50元(已付)、被告吴某某、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7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李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