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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唐某,男,31岁。2011年8月18日因本案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并作出决定,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驾驶苏JT□□□□号解放牌货车在重庆市X村□□下湾支路X路口处将车向前移动,因未注意前方事物,将被害人薛某撞至苏AJ□□□□号货车的左后侧栏扳上。致薛某被两车挤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将其驾驶的苏JT□□□□号解放牌货车向后退行,并下车查看伤员。在场人员拨打110报警及120急救后,唐某在现某等候民警勘查现某,后随120急救车到医院抢救伤员,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事发经过。薛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经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薛某系胸腔脏器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唐某的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起全部作用,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薛某无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经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苏JT□□□□号解放牌货车转向机构、行车制动性能有效。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赔付了被害人亲属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病历及医药发票、证人朱某、徐某、徐某、梁某证言、鉴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捉茯经过、调解书、领条、谅解书、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某等候民警勘查现某,后随120急救车到医院抢救伤员,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事发经过,其行为可认定为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其行为亦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徐某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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