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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名筑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X号。

原告胡某与被告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某及被告侯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被告分别于2002年11月13日、2004年5月21日向其借款共计x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由于被告的欠款行为致其资金周转困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某辩称,欠款属实,但这些年原告从未要过,现在起诉,诉讼时效已过。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3日侯某给胡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胡某工程结算款壹仟元正。(1000.00),侯某,2002.11.13。”在该借条的右上方有“同意列支,胡某,09.11.12”,在左下方有“同意借,罗乾,09.11.4”。2004年5月21日侯某给胡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到胡某现金壹万贰仟元正。(x.00)侯某,2004.5.21。”,在该条的左下方有“已阅,同意借,罗乾,09.11.4”。胡某对该两借条上的罗乾签字的解释是其与罗乾系合伙关系,双方是在2009年对合伙的账进行结算的,并且双方协商该两笔借款由胡某享有。侯某对该两笔借款均予认可,但其辩称,该两笔借款均已过诉讼时效。

诉讼中,侯某称该两笔借款系他单位木材公司借的,由于胡某认为公司借款无偿还能力,所以让他个人打的欠条,由于木材公司已破产,账全被毁了,没有证据可查了。另外,胡某称其多次找侯某妻子要过该款,但未向法庭提供过该证据证实其主张,侯某称胡某从来没有向他索要过该款,且他妻子也不知道这个事。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到期债务应当偿还。现胡某持借条要求侯某偿还借款,侯某对该借条亦认可,于法有据,侯某应当偿还。2002年11月13日侯某给胡某出具1000元工程结算款的借条,由于该欠款是工程结算款,侯某在工程结算后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借条,根据相关规定,诉讼时效适用普通时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出具该借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又因胡某未向法庭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侯某对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胡某对该借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04年5月21日侯某给胡某出具x元的现金借条,虽未向法庭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但由于该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还款,在出借人未向借款人催要前,不应视为借款已到期,只有在借款人拒绝还款的情况下才能视为出借人的权益受到了侵害。故侯某对于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胡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胡某要求侯某给付该借款的利息问题,因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即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徐霞

审判员张续继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彭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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