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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李某乙、高某与被告李某丙、刘某、南阳市诚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生于1980年5月,汉族,系死者李某乙榜、万书云之女。

原告李某乙,男,生于1988年9月,汉族,系死者之子。

原告高某,女,生于1927年3月,系死者李某乙榜之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化戈,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生于1974年9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女,生于1971年12月,汉族,系李某丙之妻。

被告刘某,男,生于1970年12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学习,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诚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己,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峰、杨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高某与被告李某丙、刘某、南阳市诚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化戈,被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许学习、被告诚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军、郭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峰、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高某诉称:2011年4月6日15时,其亲属李某乙榜、万书云乘坐被告刘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行至桑庄高某口,与被告李某丙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致使李某乙榜、万书云死亡。因豫x号货车在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办理了强某和第三者责任险,豫x号轿车在中华联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办理了强某,故依法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x.40元、丧葬费2357元(扣除李某丙已支付的x元)、李某乙抚养费x.47元、高某抚养费263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02元。

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某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邓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乙榜、万书云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证据二、李某乙榜、万书云、李某乙、李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李某乙榜、万书云二人死亡注销证明、屈家岭分场证明二份。证明李某甲、李某乙系死者子女,以及死者户口已注销的事实。

证据三、高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新野县X村委证明,证明高某子女情况。

证据四、李某丙驾驶证复印件,豫x号车行驶证、强某、商业险保单、豫x号车强某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应承担责任的事实和理由。

证据五、李某乙榜、万书云身份证复印件、医保卡、社会养老保险手册、万书云退休证、李某乙医保卡、荆门屈家岭城南居委会、荆门市屈家岭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证明,国营三五农场记账凭证和工资表。证明二受害人生前是在城镇X镇职工保险,领取工资,以上说明受害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被告李某丙辩称:其所有的豫x号货车挂靠在南阳诚运公司,与原告亲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死者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事故发生后通过交警队已支付死者丧葬费x元。该车办理了强某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李某丙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在本次事故中,李某乙榜夫妻乘坐我的车是属于无偿帮忙,请求减少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被告南阳市诚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李某丙所有的豫x号货车挂靠我公司属实,我公司只负责办理相关手续,没有收取利益费用;死者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李某乙已满18岁,不应支付抚养费,肇事司机已被刑事诉讼,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被告诚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合同书及豫x号货车强某、商业险保单,证明豫x号车挂靠我公司并办理了强某和商业险。

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豫x号车在我公司办理了强某和商业险,同意在保险条款规定范围内赔偿;死者赔偿应依农村标准,原告李某乙已满18岁不应支付抚养费,司机被刑事诉讼,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豫x号车在我公司办理了强某,死者系该车乘坐人员,不在强某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被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至五,五被告对证据一至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死者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不能按城镇标准赔偿,但该份证据中死者的城镇居民医保卡、社会养老手册、退休证等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李某乙榜、万书云生前为国营五三农场职工,该五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诚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6日15时,被告李某丙驾驶的豫x号货车行至桑庄高某口,与被告刘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使乘坐豫x号轿车的李某乙榜、万书云死亡。该事故经邓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榜、万书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丙支付原告方丧葬费x元。为此,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x.40元、丧葬费2357元(扣除李某丙已支付的x元)、李某乙抚养费x.47元、高某抚养费263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02元。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刘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和豫x号货车。

另查明,豫x号货车于2010年12月12日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某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分别为x元、x元,保险期至2011年12月11日,该车实际车主是李某丙,挂靠于被告南阳诚运公司。豫x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某保险。

又查明,李某乙榜生于1952年,万书云生于1954年,二人生前是原五三农场畜禽公司退休职工,其儿子李某乙系在校大学生;李某乙榜之母高某系农业户口,有子女六人;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人均消费支出为x.4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丙驾驶的豫x号货车与被告刘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使乘坐豫x号轿车的李某乙榜、万书云死亡。该事故经邓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榜、万书云无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李某丙承担70%责任,被告刘某承担30%责任。因豫x号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某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在强某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法由被告李某丙承担,为方便诉讼,减少诉累,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李某丙赔偿部分,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丙承担,被告南阳诚运公司是豫x号货车的挂靠单位,对李某丙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死者生前系五三农场畜禽公司退休职工,事故发生地为河南省邓州市X镇标准赔偿的理由正当。经审查,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有:丧葬费x元(x元/年÷2×2人)、死亡赔偿金x.40元(x.26元/年×20年×2人)、原告高某抚养费3068.51元(3682.21元/年×5年÷6人)。因李某乙榜、万书云死亡给三原告造成极大地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x.91元。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强某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剩余x.91元由被告李某丙承担70%即x.14元,被告刘某承担30%即x.77元。被告李某丙承担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额范围内支付x元,剩余x.14元由被告李某丙赔偿(支付时扣除已付的x元),被告南阳诚运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李某乙抚养费和其它过高某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丙、被告南阳诚运公司及大地财险辩称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死者系乘坐人员,不在强某赔偿范围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某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高某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

二、被告李某丙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14元(支付时扣除已付的x元);被告南阳市诚运运输有限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刘某赔偿三原告共计x.77元。

四、驳回三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5000元,被告李某丙负担3500元,被告刘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俊

人民陪审员曹某峰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董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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