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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因本案于2010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葛XX,因本案于2010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XX,因本案于2010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X,因本案于2010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姜XX,因本案于2010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XX,上海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X,因本案于2010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因本案于2010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葛XX、孙XX、孙X、姜XX、张XX、李XX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X、葛XX、孙XX、孙X、姜XX、张XX、李XX,辩护人肖XX、陈XX、张XX、郑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葛XX、孙XX、孙X、姜XX、张XX、李XX等七人均为上海峰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职工,负责本市闸北区X村附近电线的维修和安装。2010年5月17日下午,陈X、葛XX、孙XX、孙X、姜XX等人经预谋,决定利用彭浦新村地区部分楼房拆迁、住户搬走的机会,盗窃楼房外的电线。陈X等人携大力钳、梯子等作案工具,又叫来张XX、李XX一起参与,其中部分人还身着有“上海电力”字样的工作服,一起至彭浦新村XXX号、XXX号门口,由陈X、孙XX爬上搭好的梯子,使用大力钳剪下楼外的架空电缆线,共窃得JKYJ-l型70平方和35平方两种规格的架空绝缘导线分别为132米和20米,被盗电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70元。为防止周围楼房断电导致案发,陈X等人还事先接上随身携带的细电线。上述被告人窃得电线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800元,并予以分赃。

2010年5月18日上午,负责拆迁的单位发现电线被盗换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接到报案后至现场,将形迹可疑的张XX、李XX带回派出所。张、李二人到案后即主动交待了盗窃事实,并分别打电话通知陈X等人前来接受处理,陈X、葛XX、孙XX、姜XX、孙X等五人于当天下午到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陈X、葛XX、孙XX、孙X、姜XX、张XX、李XX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陈XX、朱XX、徐X、李XX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被盗现场的照片和示意图,被盗电线的样品照片,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北供电公司的材料参考单价表和《情况说明》,闸北区旧房改造成套办公室的《被盗电线具体材料》,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峰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书》,被告人陈X、葛XX、孙XX、孙X、姜XX、张XX、李XX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葛XX、孙XX、孙X、姜XX、张XX、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X、葛XX、孙XX、孙X、姜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李XX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期间,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亦可以从轻处罚。上述被告人均系初犯,到案后均有一定悔罪表现,其中被告人葛XX、姜XX、张XX、李XX在家属帮助下已先行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葛XX、姜XX、张XX、李XX的辩护人提出对该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葛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孙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孙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姜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已退赔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陶琛怡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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