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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刑诉[2009]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建平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平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农民,住(略)。系曹某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陶东辉,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卫广年,被告人曹某某,法定代理人周某某,指定辩护人陶东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被告人曹某某在中铁十九局修筑高速公路的工地打工,因无钱返乡,遂产生盗窃之动机。同年9月5日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窜至建平镇X村吕向华家,将一张存有人民币8700元的工资卡盗走后丢弃。当日1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又窜至建平镇X村郝晶波家中,盗走诺基亚2610型手机一部、黑色MP4一部、多功能军刀一把、18K黄某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枚、钱包一个,人民币420元。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742元。案发后,赃款被曹某某挥霍,赃物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郝晶波、吕向华陈述,证人姜某某证言,书证公安机关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建平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陶东辉关于被告人犯罪时未成年,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被告人曹某某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向东

审判员张文信

审判员张国明

二○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初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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