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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益阳林芳旅游资源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亮,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林芳旅游资源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根,系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林芳旅游资源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洪兵独任审理,书记员蔡胜兰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刘某开设的独资企业,因被告经营资金短缺,2010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5%,应付利息参照银行四倍利率计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利息30万元。

被告辩称,因公司暂时困难,无力偿还,且借款涉及高利息,请法院酌情考虑,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是刘某开设的独资企业,并由刘某担任法人代表。2010年5月21日,刘某向原告出具100万元的借条。2010年11月1日至2日,刘某在赫山刑警大队的询问中陈述,因林芳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刘某出面向杨某借款100万元,月息1角。2011年12月25日,被告向法院出具情况汇报,陈述被告从2010年开始由法定代表人刘某向民间筹借资金,因利息支付多为现金交易,无文字依据,导致借贷标的物严重不实,有些偿还的利息已超过了本金。

以上事实有借条、询问笔录、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汤洪兵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蔡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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