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杰,夏邑县司法局胡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X乡X村X号。
委托代理人陈东升,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胡某与被告陈X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杰、被告陈XX特别授权代理人陈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期间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x元及三金价值5238元,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3月16日同居生活,双方同居近两个月,被告陈XX回娘家居住,后经媒人及村干部去接被告不同意回来与原告共同生活,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及三金价值5238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及三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原告自愿送去彩礼款x元,上车礼x元,及端酒钱2000元,并非被告索要,原告所送彩礼款均让被告购买嫁妆及家电产品,上述财物均在原告家中,端酒钱2000元不属彩礼范围,依照法律规定不予返还。三金是原、被告订婚期间增与被告定婚之物,依照有关规定,赠与行为的物品一般不予返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孟敏庭审证词一份。以此证明证人系原、被告双方媒人,经其丈夫郭国站送彩礼现金x元,端酒钱2000元及被告向原告索要上车礼x元的事实。
2、2010年8月29日原告代理人对郭国站调查笔录一份。
3、2010年9月2日原告代理人对杨世民调查笔录一份。
4、2010年9月2日原告代理人对胡某彪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接收原告彩礼款x元,端酒款2000元及上车礼x元的事实,同居一个多月,被告回娘家居住,胡某彪去接被告不同意回来,导致双方分居过错在被告。
5、胡某乡X村委会、胡某乡民政所出具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因被告索要彩礼款x余元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
6、2010年4月8日上海老风祥珠宝首饰票据二份。以此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三金价值5238元。
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人孟敏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对彩礼x元,端酒钱2000元,上车礼x元无异议,但认为并非被告索要。对杨世民证言无异议,对胡某彪证言认为胡某彪去接被告,不能认为被告有过错,村委会与民政所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也不能证明原告确实生活困难,对票据二份无异议。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北京美家乐家具买卖合同一份。
2、亚太家具广场销售清单一份。
3、蒋楼名牌电器专卖店票据一份。
以此证明经被告购买的家具,家电等共计x元,尚不包括其他嫁妆,都在原告家来。
4、原告嫁妆清单一份。
原告对被告嫁妆清单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杨世民证言及票据二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虽提出异议,但认可接收原告彩礼款x元,端酒钱2000元,上车礼x元及及三金这一事实。对此本院予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嫁妆清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农历3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农历5月23日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后居住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订婚后,按照农村风俗通过中间人,交给被告订婚礼x元,端酒钱2000元,结婚当天交给被告上车礼x元,共计x元。被告的嫁妆在原告家的有:四组合柜、布沙发各一套、34英T电视机、电冰箱、挂式空调、引水机各一台、大小茶几、影视墙、梳妆台、床各一件、十字绣一对、被子10床。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同居时间较短,不满三个月,被告按照农村风俗接收原告彩礼款,数额较大,且给原告家庭生活造成一定困难,被告应予返还,以返还70%为宜,计x元。原告为被告购买的首饰,价值5238元属数额较大,被告应予返还。原告按照农村风俗给被告端酒钱2000元,由于双方已同居生活,不应作为彩礼款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及三金价值523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的个人财产归己所有,由被告自行取回。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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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郭登科
审判员黄某林
审判员孙慧君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彦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