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1年10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贺某窜至南某市X路体校家属院西单元五楼西户行窃,打开被害人孙某房门后进入卧室内翻找东西时,被孙某朋友方某当场抓获。
起诉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间判处。
被告人贺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贺某窜至南某市X路体校家属院西单元五楼西户行窃,打开被害人孙某房门后进入卧室内翻找东西时,被孙某朋友方某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贺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方某、陈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认罪并能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