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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a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a,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拘留,2010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a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晚,被告人夏a窜至本市闵行区X镇x超市停车场内,采用大力钳剪断链条锁的方法,窃得钱a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4,500元的本田牌x-B型摩托车1辆。

2010年2月9日,被告人夏a因形迹可疑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其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上述赃车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钱a。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a的陈述,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夏a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a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0年8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俞婧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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