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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不服被告鲁山县公安局2011年5月17日作出的鲁公(仓)决字(2011)第04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鲁山县公安局,住所地鲁山县鲁平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冻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鲁山县X乡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不服被告鲁山县公安局2011年5月17日作出的鲁公(仓)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鲁山县公安局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鲁公(仓)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郭某酒后殴打第三人方某,致第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郭某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人民币的处罚。

原告郭某诉称,我根本没有打第三人方某,而被告不顾事实真相,竟在无证据、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

被告鲁山县公安局辩称,2009年2月28日凌晨,我局仓头乡X乡X村居民郭某动报案后立即受理,并进行了调查取证。在查明原告的违法事实后,依法对其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人民币的处罚。我局认为对原告郭某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方某述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凌晨,原告仓头乡X组居民郭某醉酒后到邻居郭某动家门前将砖堆跺倒,并同郭某动、方某夫妇发生争吵,期间原告郭某将已怀孕五个月的第三人方某踢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原告郭某外逃,直至2011年5月17日才到鲁山县X乡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告鲁山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给予原告郭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人民币的处罚。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酒后无事生非,殴打她人致轻微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寻衅滋事。据此被告鲁山县公安局依法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鲁山县公安局2011年5月17日作出的鲁公(仓)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伍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伟力

代理审判员朱园园

人民陪审员王某阳

二О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雷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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