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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份,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理宋海山通过竞标,承包了“引黄某渠”工程八标段,该工程即是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后庄王某的郑州市南部四河景观用水邙山干渠综合整治工程。自2010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波、王某平(上述二人已起诉)多次以索要“协调费”为名,采取堵路等方式阻挠该工程正常进行,并于2010年9月9日,采取切断工地施工电源的方式,强行向宋××索要“协调费”三万元。2010年9月10日,宋××之弟宋××被迫支付人民币三万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已发还宋海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王某波、王某平的供述,被害人宋××、宋××的陈述,证人唐××、张××的证言,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恶意阻挠工程施工,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可再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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