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某甲。
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某乙。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慧军,广西钰锦(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某丙。
委托代理人唐中,天湖(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0)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陆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高林和代理审判员窦峰军参加合议。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4日下午3点多钟时,全州县X镇X村委高楼脚村X村仓库分配鸭子地方石场土地租金时发止争吵。原告走出仓库后,两被告手持木棒追出仓库追打原告,用木棒击伤原告头某、背某、胸某、右某等部位。原告伤后于2009年7月4日至同年7月5日在全州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09年7月6日至同年8月11日在该院五官科住院治疗,其中2009年7月6日至同年7月26日陪护人员l名,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的伤势被全州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全州分所鉴定属于轻微伤。原告支出医疗费3827.20元、鉴定费3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持木棒追打致伤原告,属共同侵权,其行为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赔偿项目费用为:1、医疗费3827.20元;2、误工费3835元/天×(36天十30天)=2531.10元;3、护理费38.35元/天×21天=805.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6天=1440元。原告的损伤属轻微伤,伤势较轻,且就诊医院并无加强营养之意见,因此,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的辩解主张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应连带赔偿原告罗某丙医疗费3827.20元,误工费2531.10元,护理费80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四项共计8603.65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负担。本案鉴定费300元,由两被告负担。
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共同侵权事实错误,理由是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争吵,也没有拿木棍打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罗某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是否与被上诉人发生过争吵,是否拿木棍打了被上诉人。
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只是在本院开庭时陈述其没有与被上诉人发生争吵,也没有拿木棍打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罗某丙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其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是清楚的。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由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因此,一审案卷中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过争吵和上诉人拿木棍打伤了被上诉人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一审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伤势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相互印证并证明。2009年7月4日下午3时左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村仓库分配鸭子地方石场土地租金时发止争吵,两上诉人手持木棒追出仓库追打被上诉人,用木棒击伤被上诉人头某、背某、胸某、右某等部位,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治疗。因此二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争吵,也没有拿木棍打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建华
审判员邹高林
代理审判员窦峰军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王国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