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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谷饶派出所抓获。同月6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15日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于2010年9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8日,被告人余某某到百色打工因没有住房,经熟人黄ⅹ介绍后,暂借住被害人黄ⅹⅹ于百色市右江区X路良种场内的租房。被告人余某某后因琐事与黄ⅹⅹ发生纠纷,即搬出该住房。2009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窜到该房门前,用手敲门欲进屋找回其原先放在屋内的一条皮带。黄ⅹⅹ开门后,因言语不和,双方即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扯。余某某气愤即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捅中黄ⅹⅹ的腹部正中部位一刀,左腹部一刀,后逃离现场。黄ⅹⅹ被捅伤倒地后向黄ⅹ求救,黄ⅹ即送其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黄ⅹⅹ的伤情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因琐事故意持刀捅伤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只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逃离现场后到广东汕头市打工。2010年7月1日余某某在潮阳区X镇X村硕美科电子厂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谷饶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第二看守所至7月5日,同月6日转由百色市第二看守所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ⅹⅹ的报案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乃ⅹ的证言;被告人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百公(刑)鉴(法)字[2009]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关于余某某作案刀具的情况说明、余某某到案经过;被告人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因琐事故意持刀捅伤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给予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蒙继能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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