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XX,男。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10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X,男。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10月1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XX,女。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10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于2009年12月31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0年3月26日被本院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X、陈X、张XX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XX、陈X、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6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田XX伙同田XX(另案处理)预谋抢劫后,将田XX的网友张XX骗到漯河市郾城区X镇双星公司西新北环路X路上,田XX、田XX持木棍殴打、威胁张XX并抢走其价值858元的索爱牌手机1部,现金1700元。劫后赃款赃物2人分肥。
2、2009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田XX伙同陈X、张XX预谋抢劫后,田XX将其网友杨XX骗到漯河市X镇X村北公路上,田XX持木棍对杨XX实施了殴打。田XX、陈X抢走杨XX价值479元的手机一部、现金60元、银行卡一张,陈X将劫得的银行卡交给等候在此处的张XX,后张XX取出银行卡内1800元现金,赃款、赃物3人分肥。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田XX、陈X、张XX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XX、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X辩称其拿木棍了,但无殴打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1、2009年6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田XX伙同田XX(另案处理)预谋抢劫后,将田XX的网友张XX骗到漯河市郾城区X镇双星公司西新北环路X路上,田XX、田XX持木棍殴打、威胁张XX并抢走其价值858元的索爱牌手机1部,现金1700元。劫后赃款赃物2人分得。后田XX家属将赃款退出。
2、2009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田XX伙同陈X、张XX预谋抢劫后,田XX将其网友杨XX骗到漯河市X镇X村北公路上,田XX持木棍对杨XX实施了殴打。田XX、陈X抢走杨XX价值479元的手机一部、现金60元、银行卡一张,陈X将劫得的银行卡交给等候在此处的张XX,后张XX取出银行卡内1800元现金,赃款、赃物3人分得。经鉴定,杨XX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三被告人家属将赃款退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田XX供述:2009年6月份其同田XX商量抢劫网友后,6月28日同网友张XX在107国道与西新北环路交叉处见面后,其与田XX二人持木棍殴打、威胁张XX,张XX将口袋内1000多元现金及手机交给田XX,手机由田XX自得,现金二人分得。9月份下旬某天,其同陈X协商抢劫网友杨XX,并把此事告诉其女友张XX,协商其与陈X抢银行卡后,让张XX戴顶帽子到银行取钱。后陈X与杨XX在107国道与新北环交叉口见面,二人走到姚庄村X路上对田XX停留地方时,田XX用木棍打杨XX,杨XX将身上所带现金、手机、银行卡交给田XX、陈X。陈X将银行卡交给在旁等候的张XX,张XX到银行共取出1300元现金,3人分得,陈X走后,张XX告诉其实际取出1800元。
2、被告人陈X、张XX供述:三人预谋抢劫时间、经过与田XX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3、被害人张XX、杨XX陈述被抢时间、地点、钱财与被告人田XX、陈X、张XX供述相印证。
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抢索爱牌手机价格858元,诺基亚牌手机价值479元。
5、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漯)公郾(物)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杨X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6、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孟庙派出所证明在田XX配合下将张XX抓获。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X、陈X、张XX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X、张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田X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陈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
三、被告人张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君红
审判员刘国安
人民陪审员王春雨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