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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兴市X银行诉被告李某乙、李X、邓XX、资兴市X乡税里二级电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资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资兴市X银行,所在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XX,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资兴市X银行职工,住资兴市X银行,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原住(略),现住址不详。

被告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组,现住址不详。

被告邓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组,现住址不详。

被告资兴市X乡税里二级电站

法定代表人邓XX,该电站站长。

原告资兴市X银行诉被告李某乙、李X、邓XX、资兴市X乡税里二级电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李某乙、李X、邓XX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李某乙、李X、邓XX的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李某乙、李X、邓XX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资兴市X银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乙林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曾永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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