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丽,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熊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丽,被告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因工作关系认识,在工作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比较信任,当成朋友一样对待,在被告急用钱之时原告出于信任借款给其现金一万元整。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时,被告态度恶劣,不想归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一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不是工作关系是合作关系。对一万元欠款认可,原告是分多次大概有六七回,因我女儿上大学需用钱。当时我们合作挣的钱都在原告卡上,我无权取出,是宋某某从她卡上直接打到我女儿卡上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熊某与2008年8月14日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宋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宋某某壹万元整”。该欠条署名熊某,时间为2008年8月14日,被告熊某对所打欠条予以认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依据欠条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提出双方系合作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欠款x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熊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陈国卿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董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