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丁。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罗某戊。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逮捕,2011年8月15日被监视居住(略)。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丁、罗某戊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某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某忠、陈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晓鹏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新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丁、罗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龙某己、李某某(均已判刑)与梁仁德(已死亡)及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靖州县药材市场龙某莲经营的牌场打“三拱”(一种赌博方式)时,梁仁德欠龙某己、李某某500元钱。龙某己、李某某找梁仁德要钱时双方发生争吵并打斗,龙某己、李某某被梁仁德等人打伤。闻讯后,被告人罗某戊与李某辛、谢某、王某壬、龙某庚、王某某及易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相继到达药材市场,并议论如何处理龙某己、李某某被梁仁德打伤一事。在议论过程中龙某己接到梁仁德要报复他的电话。后梁仁德又多次给龙某己打电话,要龙某人及工具到火车站打架。龙某己等人准备了工具,龙某庚便到戴桂成(已判刑)家借来一支猎枪。23时许,被告人龙某己、龙某庚、李某辛、谢某、王某壬、龙某癸、李某某、罗某戊、王某某等人分别携带砍刀、钢管分成两路,一路由李某某开车,龙某庚、王某壬及另两名年青人乘坐赶至火车站,另一路是易某某、龙某己、李某辛、谢某、龙某癸、罗某戊、王某某等人坐车到达梅林路喇嘛井后,再走小路到达火车站,准备与梁仁德进行殴斗。
梁仁德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等人在药材市场打伤龙某己、李某某回到火车站旁边的邮政宾馆后,梁仁德仍然不觉解气,四处召集人员要与龙某己等人搞一架,并多次打电话挑衅龙某己,要其到火车站来。后梁仁德这边的张某某、冯某、易某某(均已判刑)与易某丁等人来到现场,并准备了砍刀、钢管等工具欲与龙某己这边的人打架。当晚23时20分许,龙某己、李某辛、谢某、龙某癸、李某某、罗某戊、王某某、易某某等人走到火车站花坛下面马路上时,与在此等候的梁仁德、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冯某、易某某、易某丁等人相遇,双方即持刀、钢管等工具相互砍杀。随后李某某、龙某庚、王某壬等人赶到现场,下车后,龙某庚持枪朝梁仁德开了一枪,龙某己这边的人持刀朝梁仁德砍杀,后双方人员逃走。梁仁德被送往医院抢救,因开放性血气胸并失血性休克死亡。龙某癸、李某辛、谢某受轻伤,易某丁、龙某己受轻微伤。
2011年8月12日和9月28日,被告人罗某戊、易某丁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物证(照片)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龙某己、龙某庚、李某辛、龙某癸、谢某、张某某、张某某、冯某、李某某、王某壬、张某某、王某某、易某某、易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罗某某、刘某某、龙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易某丁、罗某戊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结论;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丁、罗某戊积极参加他人持械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丁、罗某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易某丁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某丁、罗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均没有提出异议,并当庭予以认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丁、罗某戊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易某丁、罗某戊与被害人梁仁德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被告人易某丁、罗某戊取得了被害人梁仁德近亲属的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易某丁、罗某戊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立、破案情况;
2、证人龙某己、龙某庚、李某辛、龙某癸、谢某、李某某、王某壬、王某某、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6日晚20时许,罗某戊与龙某己、龙某庚、李某辛、龙某癸、谢某、李某某、王某壬、王某某、易某某等人,因白天玩牌的事,在火车站与江东那边的人斗殴;
3、证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冯某、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6日晚20时许,易某丁与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冯某、易某某等人,因白天玩牌的事,在火车站与铺口乡那边的人斗殴;
4、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6日晚,在牌场有人吵架;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龙某己与梁仁德在药材市场打牌,梁仁德欠龙某己500元钱,龙某己要钱时发生纠纷并打了架;
6、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当天晚上10点多钟,听说梁仁德喊起一伙人在邮政宾馆与铺口金麦村的龙某记等人打架,便开车到火车站去制止,见梁仁德与10多个人在那里,手里都拿起刀子等工具,劝了10多分钟,但梁仁德不听劝;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6日晚,在火车站卖彩票那里,看见一个人向梁仁德开了一枪,张某某及“易某丁”上去帮忙,打架的人不是拿刀子,就是拿棒棒;
8、证人罗某某、刘某某证言,证明6月6日晚上,在火车站邮政宾馆处有二、三十人用刀、钢管打架及开枪伤人的事实经过;
9、(靖)公(刑)鉴(尸)字[2010]0607A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梁仁德系他人用锐器类(如砍刀)工具直接作用,造成开放性血气胸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属他杀;
10、(靖)公(刑)鉴(伤)字[2010]0701A、B、C、D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在双方斗殴时,谢某、龙某癸、李某辛、龙某己曾发生的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
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本案的现场情况及发案地点;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易某丁、罗某戊的身份情况;
1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易某丁、罗某戊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易某丁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2月5日刑满释放;
15、刑事和解协议、领条等书证,证明本案被告人易某丁、罗某戊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易某丁、罗某戊从轻处理;
16、被告人易某丁、罗某戊的供述,其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丁、罗某戊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丁、罗某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易某丁、罗某戊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丁、罗某戊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易某丁、罗某戊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丁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戊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罗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某玖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忠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石晓鹏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