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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在中牟县X村,其租住的王某某家的院中,将同在此租房的同事张某某停放在院中的一辆黑色钱江牌摩托车盗走。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910元。

2012年1月1日,被告人杨某在销赃途中被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赃物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生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宇芽

附:本法适用的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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