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运根,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何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夏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两地分居以及被告办厂时曾向原告家人借钱周转,被告不仅不予偿还,还对原告实施暴力,并威胁原告家人,且被告未对女儿尽到抚养义务,2011年5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婚前感情基础较牢,夫妻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10日婚生女儿夏某璇,婚前、婚后两人感情一般,婚后因双方分居两地,被告对原告及女儿关心较少,且由于家庭经济上的纠纷,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益阳市X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家庭户籍资料、(2011)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后因夫妻双方分居两地,缺乏沟通,原被告之间又因家庭经济和抚养小孩等问题上产生了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有共同债务44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婚生女孩夏某璇,现随原告生活,且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自愿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对夏某璇的成长无明显不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10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夏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夏某璇由原告何某抚养至18周岁,抚养费由原告何某承担。原告何某在抚养夏某璇期间,被告夏某有探望的权利,原告何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妮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