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女。
监护人:赤某俊,男。
被告:赤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
原告董某诉被告赤某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正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宪本、人民陪审员李学江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监护人赤某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甲、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赤某军系夫妻关系,生育两个儿子,长子赤XX、次子赤XX。我们把两个儿子抚养成人,两个儿子成家后分家另过,我们老两口单独生活,2008年农历7月份,我丈夫赤某军因交通事故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方赔偿了x元,被告却拿走x元,我于2008年底因身患高血压偏瘫卧床之今,几次住院均是我长子赤XX护理照顾,被告人从不过问,更不要说尽赡养义务,我现在生活已经不能自理,仅依靠我长子夫妻二人照料有失公平,故要求次子赤XX每月支付我生活费300元,护理费每月666元,并支付今后医疗费的50%。
被告赤某辩称:1997年8月12日,我兄弟二人及父母在舅家人主持下对父母赡养问题进行协商后,订立协议书一份,当时约定父母单独起灶生活,二位老人的责任田也由自己耕种,并自己承担公粮,统筹提留款除公粮款不足部分,由弟兄二人各负担一人,长子赤XX负担母亲董XX,次子赤XX负担父亲赤XX,并承担各自赡养的老人50元以上的医疗费,直到百年,无论哪位老人今后消费多少,都不允许有怨言。2008年农历七月份我父亲因交通事故死亡,2008年底,我母亲偏瘫后,几次住院,我均探视、护理,并支付医疗费。现在原告要求我们赡养,并承担今后住院医疗费的50%,我都同意,但具体赡养办法,我们意见是:要么轮流赡养,三个月一轮换;要么将我妈送到当地老年公寓,每月费用700元,我与赤某俊兄弟二人各负担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养育二个儿子,长子赤XX,次子赤XX,1997年8月12日赤XX、赤XX在舅家人主持下对父母赡养问题进行协商后,订立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通过弟兄二人讨论决定,由XX(赤XX)赡养母亲,XX(赤XX)赡养父亲,二老单独起灶生活,二老的责任田也由他们耕种,但须出售公粮,统筹款除公粮款不足处由弟兄二人各负担一人,弟兄二人必须负担各自赡养人的50元以上的医疗费用,其它以外的各项费用均由弟兄二人各负其责,直到百年,无论哪位老人今后消费多少,都不允许有怨言……。”协议签订后,原告董某及丈夫赤XX一起生活,2008年农历7月份,赤XX因交通事故死亡。2008年底,原告董某患病偏瘫即随赤XX生活至今,现董XX尚能柱杖活动,有一定的生活自理能力,但无独立生活能力。
另查:1、在诉讼过程中,经本庭在村干部陪同下,对原告董某进行征询意见,董某表示,今后愿意居住在长子赤XX家,由二儿子赤XX承担赡养费。
2、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3682.21元/年。
3、董某现享受国家补助的农村养老保险每月60元。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改变,也不得附加任何条件进行限制。原告董某在丈夫死亡后,特别是自己于2008年底患病偏瘫后,已无独立生活能力,长子赤XX、次子赤XX均有赡养老人的义务,并应承担相应的医疗费、护理费。被告赤某在诉讼过程中表示,愿意轮流赡养母亲或将母亲送到当地养老院,弟兄二人平均负担费用,但考虑到原告董某本人的意愿,对赤XX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目前尚有一定的生活自理能力,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某随长子赤XX生活,由赤XX赡养。
二、被告赤某自2011年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董某生活费1841元,护理费600元,合计2441元。
三、原告董某所花医疗费用由赤XX、赤某二人均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赤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正伟
审判员曾宪本
人民陪审员李学江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