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鼎初,湘阴县湘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曾某与被告甘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友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她与被告甘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加之被告有家庭暴力的恶习,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请求法院判令准许离婚。
被告甘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他认为夫妻之间的感情还是好的,他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28日结婚,并在湘阴县X镇政府进行了婚姻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甘某豪。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广东经营一家理发店,2009年原、被告在湘阴县佳缘小区购买了一套住房,另购置了一台小汽车,因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的正常发展,原告曾某感到婚姻关系维持无望,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而被告甘某坚决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材料、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婚后生育了小孩,虽有些矛盾,但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多为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关系和好如初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曾某请求与被告甘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友良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任乐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