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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甲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系原告之姐。

被告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彭某甲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梦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秋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5日生育女孩赵某飞,现在幼儿园学习。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虽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能共同生活。2009年3月原、被告又因事发生争吵,不久原告诉至法院,但未法院准许。2010年1月12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在湘乡市铁合金厂购买一室一厅住房一套。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彭某甲与被告邹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赵某飞由被告邹某抚养,其小孩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原告不另行负担小孩抚养费;

三、现在原告处的财产包括在湘乡市铁合金厂购买的一室一厅住房一套(被告的个人生活用品及专用工具除外)归原告彭某甲所有,在被告处的财产归被告邹某所有;

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分别各自负担;

五、离婚后原告对小孩有探望权,具体探望的时间和方式在不影响小孩学习和生活的前提下双方协商处理,被告邹某应给予协助和配合。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陈梦群

二0一0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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