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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周某民间借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周某,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周某与李某均居住在宜章县X镇(原瑶岗仙钨矿),系朋友关系。2008年8月,李某需资金向周某提出借款,因周某资金不足,便找第三人刘某帮忙。同年8月15日,周某从第三人手中借现金48,000元,并于2008年8月16日转交给李某,李某当即立具“今借到刘某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三年内归还),李某”借条。2009年3月5日,李某又需资金周某再次向周某借款50,000元,并立具欠条:“今欠周某50,000元人民币(伍万元)”。后经周某多次向李某催讨,李某于2009年5月7日用自己的手机(号码:(略))发短信息至周某手机(号码:(略))。内容:“周某,我欠你的伍万元和你朋友刘某的肆万捌仟元做生意全亏了,可能要迟点还钱,对不起”。2009年9月3日,李某又用自己的手机(号码:(略))发短信息至周某手机(号码:(略))。内容:“从9月份起,每月付周某欠款利息人民币伍百元整,李某写此可做(作)有效凭证”。但李某至今本息分文未付给周某。周某手机尚存有上述短信内容。2011年5月,第三人刘某因急需资金便向周某提出要求李某返还借款。因李某无力还款,周某便自筹资金于2011年5月7日将48,000元代李某归还给第三人,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周某于2011年5月7日还给刘某48,000元,刘某将李某欠48,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周某,刘某将李某写的48,000元欠条交给周某”。即日,第三人刘某从宜章县邮政局用挂号信函书面通知李某:“你于2008年8月16日借刘某人民币48,000元,现该债权于2011年5月7日转给周某,请你接通知后向周某履行债务”。庭审中李某明确表示已收到此通知书。以上款项经周某催讨无效,周某诉至原审法院。本案在审理中对李某于2008年8月16日向第三人刘某借款48,000元,期限三年内归还,即还款期限应是2011年8月16日止。现周某于2011年5月16日提起诉讼,未到约定还款期限,原审法院应不予审理。经原审法院向李某释明后,李某当庭表示同意一并审理。另查明,原审法院已向第三人刘某核实刘某与周某转让48,000元借款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48,000元借款和50,000元欠款是否属实,以上凭据,被告李某是否在受到原告周某胁迫之下所写的;二、《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三、48,000元和50,000元二笔债务的利息应否支持。

一、48,000元和50,000元二笔债务是否属实的问题。48,000元的借条和50,000元的欠条均是被告李某亲笔所写,被告李某也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李某辩称以上二笔债务均是在原告周某胁迫之下而写的,对48,000元借条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仅提供证人邓小文的证词和证言,系单一证据,未形成证据链,不予采信。对50,000元欠条未提供任何证据系胁迫所写,只有李某本人陈述,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且被告李某一直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对李某该反驳主张,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48,000元的借据和50,000元的欠据,予以确认。原告周某要求被告李某返还借款9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二、《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原告周某从第三人刘某处借款48,000元转交给李某,由被告李某出具“今借到刘某人民币48,000元,三年内归还”。此款在刘某急需用钱时周某自筹款返还给了刘某。刘某与周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刘某将债权48,000元转让给周某,并书面通知李某。该债权转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应属有效。周某据此向李某主张转让债权48,000元,应予以支持。三、48,000元和50,000元二笔债务的利息应否支持。第一笔债务48,000元借款属尚未到偿还期限,但经原审法院释明,李某同意与50,000元债务合并审理。借款48,000元的归还日期是2011年8月16日,被告对48,000元的利息应从2011年8月17日开始计算。故对周某主张此笔债务利息(2009年9月3日至2011年5月3日)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但从2011年8月16日后,李某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予以偿还。第二笔债务50,000元欠款未约定利息,但经原告周某多次催讨后,李某于2009年9月3日用自己的手机(号码:(略))发短信息给周某承诺“从9月份起,每月付周某欠款利息500元”。对此,应予以采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标准年利率为6.1%(即月息0.508%)。本案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应是5080元(50,000元×0.508%×20个月),被告李某应予偿付。对原告周某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第三人刘某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欠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9月3日至2011年5月3日止)5080元(2011年5月4日以后的利息另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8月17日返还原告周某48,000元,并从即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审民事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对4.8万元借条及5万元欠条认定事实错误,对刘某的债权转让协议的认定不当。借条是上诉人受到周某胁迫的情况下所写。2009年3月5日周某的借条丢失为名,再次威胁上诉人写的一张欠条。即使周某真的向刘某借了钱,也是周某的个人行为,债务人是周某,刘某也没有权利向上诉人主张债权。债权转让协议完全是刘某利用其法律专业知识为周某制造伪证,合伙谋取非法利益。妨害司法公正。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决上诉人李某不予承担本案的返还欠款责任;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一、关于上诉人李某借款4.8万元及欠款5万元属实,周某与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1、2008年8月16日上诉人出具4.8万元的借条给刘某,周某于2011年5月7日垫付4.8万元借款给刘某,刘某将债权转让给周某。以上事实有上诉人一审答辩状、手机短信及债权转让协议可以证实。关于上诉人称胁迫的情形,上诉人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债权转让协议也是合法有效的。2、关于2009年3月5日上诉人出具5万元的欠条给被上诉人也是真实有效的。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称欠条是上诉人亲笔所写的,上诉人发给周某的手机短信可以相互印证。上诉人所说的胁迫情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三、借款4.8万元及欠款5万元的利息上诉人应予支付。四、上诉人损害周某的名誉,周某将保留对上诉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审法院应予维持。原审法院认定周某从刘某处借款4.8万元转交给李某,李某出具借条,刘某将债权转让给周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李某上诉状中所称刘某制造伪证、欺骗法庭、妨害司法公正是颠倒黑白。2008年8月15日李某出具4.8万元借条时刘某没有在场,刘某怎么能为周某制造伪证。2011年5月7日周某将借款偿还给刘某,刘某将债权转让给周某并通知了债务人李某,这些都是依法办事。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48,000元的借条和50,000元的欠条是否是上诉人李某在受到被上诉人周某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二、《债务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李某认为以上借条和欠条是在被上诉人周某胁迫的情况下所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上诉人李某对以上所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李某对50,000元的欠条系周某胁迫的情况下所写未提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对48,000元的借条系周某胁迫的情况下所写,提供了单一证据邓小文的证词、证言,未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以上事实。因此,上诉人李某认为48,000元借条和50,000元欠条是在周某胁迫的情况下所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李某通过周某从刘某借款48,000元,周某归还该借款给刘某,然后刘某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48,000元转让给周某,并书面通知债务人李某。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该48,000元的《债权转让协议》应属有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兵

审判员黄永文

审判员姜小微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曹献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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