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包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包某乙,男,25岁。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包某甲、詹某某、包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包某甲、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锋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08年三被告经营麻杆窑需用麻杆,我向三被告供应麻杆,二00八年十一月四日至今,共欠我麻杆款x元。经多次催要,三被告相互推诿。故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清偿货款x元并承担相应利息。
被告包某甲辩称:二00九年我与詹某某合伙经营麻杆窑,原告孟某某供应麻杆,欠孟某某部分货款不错。现在我与詹某某散伙了,由谁来清偿这笔款还没商量好,我孩子包某乙与欠款没有关系,只是给我帮忙的。
被告詹某某辩称:欠款不错。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欠款685元,二00九年七月三十日欠款x元是我与包某甲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其他债务系包某甲个人所欠应由包某甲个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00八年至二00九年二月被告包某甲经营麻杆窑期间,原告孟某某向其供应麻杆,经结算下欠原告货款3800元。二00九年三月份至二00九年九月份,被告詹某某与被告包某甲合伙经营期间,原告孟某某向二被告供应麻杆,经结算下欠原告货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清偿拖欠货款x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原件,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孟某某已按双方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二被告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故原告孟某某要求二被告清偿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利息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包某乙在其父亲包某甲经营的麻杆窑厂帮忙,经手的相应欠款条具,应由被告包某甲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合伙经营期间拖欠的原告货款x元,应视为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孟某某货款3800元。
二、被告包某甲、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孟某某货款x元,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包某乙对上述债务不承担责任。
若二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喻国俊
审判员陈阳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