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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掘古墓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犯盗掘古墓葬罪,于二00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8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与栗xx(另案处理)、郭xx(已判刑)组织郭xx、马xx、王xx(均已判刑)等人开始在辉县X镇X村盗掘古墓葬,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中主要负责挖掘技术指导工作。2009年9月2日凌晨,郭xx、马xx、王xx在盗掘古墓葬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盗墓葬为战国时期贵族墓葬,具有重要的科学和历史价值。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同案犯郭xx等人证言;3、物证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与栗xx(另案处理)、郭xx(已判刑)组织郭xx、马xx、王xx(均已判刑)等人开始在辉县X镇X村盗掘古墓葬,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中主要负责挖掘技术指导工作。其中郭xx叫来郭xx、王xx、王xx(已判刑)等人共同参与盗掘古墓葬。在盗掘过程中,马xx、王xx在盗洞内挖土,郭xx、范xx、杨xx与郭xx、郭xx(已判刑)等人在上面拉土,张xx与王xx望风。2009年9月2日凌晨,郭xx、马xx、王xx、郭xx在盗掘古墓葬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所挖盗洞已深达20米。被盗墓葬为战国时期贵族墓葬,具有重要的科学和历史价值。

2010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鹤壁市公安局中山区X路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鹤壁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鹤壁市公安局中山路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9月16日到鹤壁市公安局中山路派出所投案。3、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刑初字第X号、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因本案同案犯均已被判刑。4、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掘古墓葬罪于二00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8年8月11日刑满释放。5、作案工具照片、交通工具照片、炸药、空压机、防爆器、羊镐棒等作案工具照片11张。二、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豫文物鉴字[2010]第X号文物鉴定意见书:被盗墓葬为战国时期贵族墓葬,对研究豫北地区东周时期考古学文化面貌以及上丧葬制度具有重要的科学和历史价值。三、证人证言:1、同案犯郭xx证言:我参与挖古墓是郭xx叫我参与的,xx(大名栗xx)也是郭xx喊来的。2009年9月2日凌晨,我到那看到范xx、郭xx、xx在盗洞上面往上提土,xx、xx在洞下挖土,范xx、郭xx、xx经常去挖。三轮车和空压机是马xx的。我去时带了我家的电瓶去的,电瓶是用在风机上,往古墓里送风的。2、同案犯马xx证言:是张某某喊我挖墓的。9月1日,张某某他们挖不动了,让我拉空压机去。我和xx在地下挖,小跟他们在上面拉土。张某某给我五十元加油钱。3、同案犯王xx证言:是沿西的郭xx喊我去挖古墓的,有时五生也打电话喊我。2009年9月1日晚我到盗古墓那时,xx和xx、xx、xx、xx都来了,他们把古墓口弄开,我和xx就下去盗古墓了。4、同案犯郭xx证言:张某某在现场指挥怎么挖,参与挖墓的有十来个人,郭xx、范xx、杨xx、王xx都参与了,王xx是放风的,杨xx是拉土的。xx、鹤道在底下挖土,其他人拉土,鹤道是老师。张某某往现场带过雷管、炸药。5、同案犯范xx供述:老栗和老张是头目,主动和我接头的是郭xx、小x两个人,老栗让我在沿西村大池周围转悠,每天给我一百元钱,我在那干了五六天。6、同案犯郭xx证言:挖古墓是栗xx和张某某组织的,王xx和马xx在下边干,我和范xx在古墓周围看人。7、同案犯张xx证言:我和范xx、郭xx在那看人了,挖墓的有七、八个人,我都不认识他们。8、同案犯杨xx证言:有个叫老张的,叫我去给他们干活,每天五十元。我在那给他们看人放风,我去过两次。9、同案犯王xx证言:我去找郭xx玩时,郭xx叫我每天晚上来看人,每天五十元。我每次去都是王xx骑摩托车叫我去的。五、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到常村X村盗古墓是小栗和郭xx组织的。我在古墓上面运输挖出来的土了,我还负责技术指导。马xx和王xx在古墓里挖土,有时间我也到古墓下面挖土和技术指导。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实本院查明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盗掘具有重要科学和历史价值的古墓葬,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张鹏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杜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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