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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与被告周XX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杨昌文,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金宗,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

原告周XX与被告周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蓉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昌文、袁金宗、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系周XX(曾用名周XX)和刘XX之子。本市黄某区X街X弄X号房屋系周XX和刘XX的产权房。现两被继承人均已死亡,故起诉要求依法继承系争房屋的四分之三产权份额。

被告周XX辩称:原告的陈述均是事实,但父母生前留有遗嘱,已将系争房屋给了自己,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按遗嘱继承系争房屋全部产权。

经审理查明:系争的本市XXX街XX弄X号房屋全幢(建筑面积12.9平方米、阁一只4.9平方米)是被继承人周XX名下的产权房,于1993年4月取得房屋产权证。被继承人周XX和妻子刘XX共生育二子,即本案原、被告。刘XX于2006年5月1日报死亡,周XX于2007年12月2日报死亡。两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

上述事实,由户籍资料、房产信息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讼争的本市XXX街XX弄X号房屋系被继承人周XX与刘XX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确认讼争房屋为被继承人周XX与刘XX的遗产。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遗产应当按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处理。被告提供了两份书证材料用以证明其主张,按遗嘱继承系争房屋。第一份1993年8月10日的书证上虽有两被继承人印章,但原告在庭审中予以否认,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此印章系两被继承人生前所使用的私章,而从其内容和形式要件看均不符合遗嘱的要求;第二份虽然抬头书写“遗嘱书”,但其间内容表述为“为使我大儿子周XX以后房屋动迁方便,我主动将老房产权让给大儿子周XX”,立书人周XX表示将“老房”产权“让给周XX”,但未写明“老房”所指为何处房屋。被告称该“遗嘱书”为他人代书,但代书人却未在“遗嘱书”上签名,该份“遗嘱书”在形式要件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全篇内容立书人周XX未有明示在其故世后如何处置系争的本市XXX街XX弄X号房屋。综上,本院对被告主张按遗嘱继承分割系争房屋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分割遗产。因被继承人周XX和刘XX的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故原告周XX、被告周XX均为被继承人周XX和刘XX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两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原告要求多分遗产,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同时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共有等方法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市黄某区XXX街XX弄X号房屋产权归原告周XX及被告周XX共有,原、被告各占房屋产权二分之一份额。

二、原告周XX与被告周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相互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蓉蓉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邵莉玲

审判员姚蓉蓉

书记员邵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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