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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诉被告黄某乙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生于1963年。

委托代理人苗中强,河南禹曦(略)事务所(略)。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黄某乙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苗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08年6月,我带领的施工队承建了被告位于禹州市X镇X村的民房一处,约定为每平方米70元,共计工程款x元。后被告支付x元,剩余6000元未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工程款6000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给我建房不错,但工程款已经清结,我不欠原告一分钱,原告也无欠条等证据证明我现在欠他钱,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从禹州市人民法院档案室复制的调查笔录一份四页,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000元至今未付。2、证人闫××、崔××、赵××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未付。3、收到条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因为段某奎人身损害赔偿一事不给原告工程款。

被告黄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告段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和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和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6月,原告段某某带领施工队为被告黄某乙承建位于禹州市X镇X村的民房一处,约定为每平方米70元,共计工程款x元。后被告支付x元,下余6000元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黄某乙欠原告段某某6000元工程款事实清楚,被告黄某乙辩称下余款6000元已支付给原告,但被告黄某乙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被告所辩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段某某工程款6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暂由原告段某某垫付,待被告黄某乙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偿还原告段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建锋

人民陪审员:王占国

人民陪审员:方磊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长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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