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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诉上海某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

被告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原告陆××诉被告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长庆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5日、同月19日和25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告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委托代理人宋×、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9日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示范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的住房进行装修,建筑材料由原告提供,被告负责施工,工期约定为55天,先由被告出装修设计、施工图,经原告同意认可后,再由被告按图施工。原告已经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人工费人民币10,000元。但在2009年10月9日至同月31日期间,被告的工人仅施工了1周,原告催促被告之后,被告却擅自撤离了施工现场,致使原告家中一片狼藉,其已经施工的部分全部报废,又延误了工期。原告向有关部门投诉后,被告回复不再继续施工。因此,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人工费10,000元,赔偿原告材料费损失和违约金10,000元。庭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退还人工费4,000元,赔偿原告材料费11,250元(其中辅料2,850元、主料8,400元)和人工费3,500元,并偿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

被告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包施工的方式是“清包工”,装修设计和所有的装修材料均由原告承担。由于在施工中原告提出无礼要求并威胁不再支付后续装修款,被告才撤离施工现场的,违约的应该是原告。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示范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本市长宁区××道××号××室房屋的内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包工,总价款为15,000元,原告应在开工前三天内支付5,000元,水电、管线等隐蔽工程通过验收支付5,000元,余款5,000元应在验收合格当天支付;工期从2009年10月9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合同对施工图纸由谁设计和提供没有约定,也未约定违约责任;合同另附《甲方(指原告)清单》一份。签约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5,000元,被告也如约进行施工。同年10月31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第二笔工程款5,000元。然此后,双方为工程事宜发生了争议,被告遂于2009年11月9日拟撤离被装修房屋,期间,原告曾经阻止,110出警警察到现场协调之后,被告才得以撤离上述房屋。当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消保委”)投诉并要求解决争议,消保委遂向被告了解情况,被告明确表示不再继续施工,故消保委未能为双方调解。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交结算书,也未主动与原告协商处理善后事宜。

2009年11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袁××签订《装修协议》一份,约定由袁××对前工程队(被告)没有完成施工的部分继续施工,工程费用合计为9,300元,工期从同月25日开始至12月15日完工。袁××完成施工之后,原告分次支付了约定的工程款。

原告起诉之后,又发现房屋内部分墙面产生裂纹,认为系被告在对墙面基层平整施工时处理不当所致,将发生修复费,故也要求被告赔偿。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示范合同》、原告购买部分建筑材料的《发票》、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条》、上海市闵行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出具的《致消费者的终止调解书》、《装修协议》、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收据、袁××等人出具的《情况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因工期延长将导致房屋出租受损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某房屋中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书》一份,拟证明如果其住房装修完毕并带地热设备,市场的月租金在10,000元至15,000元之间。经当庭质证,被告不予认可,并认为房屋出租将受市场因素影响,不一定能及时出租。关于被告已施工的工程量之争议,经本院协调,原告认为被告施工的工程造价最多为7,000元,被告则认为在8,000元左右,双方同意由本院酌处;另因双方对违约赔偿一节分歧较大,故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所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示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由于合同对设计图纸的提供人并无明确约定,根据原告在签约时书写的《甲方清单》可以确定,应当由原告提供设计图纸。

原告在签约之后,已经按约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虽然也如约进场施工,但在与原告发生矛盾并产生纠纷之后,在没有约定或者法定情由的情况下,即于2009年11月9日停止施工并撤离了施工现场,属于以明确的行为提前解除施工合同的违约行为,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部分工程款之争议。基于原、被告双方对此争议不大,本院依据双方的报价合理酌定原告已经施工的工程造价为7,500元,被告已经收取了工程款10,000元,故其应当退还原告工程款2,500元,原告相关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材料费、人工费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如一方擅自提前解除合同应承担责任的条款,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实际受到的经济损失。从本案查证的事实可以确定,原告为完成房屋装修多支出了1,800元,属于因被告违约所导致的经济损失;同时,由于被告的违约将导致原告装修工期延长,也将产生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本院综合上述因素酌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违约赔偿金2,00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某房屋中介公司出具的证明计算其租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已施工的墙面基层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墙面出现裂纹,致使材料费、人工费受损一节,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尚未施工完毕,被告已施工的墙面基层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不确定,且根据施工工艺常识,墙面基层需要反复进行平整处理,故在原告委托的后续施工人施工完毕之后出现墙面裂纹现象不能归责于被告,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陆××人工费人民币2,500元;

二、被告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违约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原告陆××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5元,原告陆××负担人民币100元,被告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长庆

书记员崔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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