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启华,系濮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谢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丽丽,系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启华、被告方委托代理人石丽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x号五菱牌7人座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4日至2010年4月3日,并交纳了保险费,约定该车辆保险利益人系原告。在2009年10月13日8时许该车停放在濮阳市X街粮油家属院楼下被盗。案件发生后,随向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警大队报案,该案至今未破。因此,根据“满60天未查明被盗车辆下落的”约定,被告应负责赔偿并履行赔付原告保险金的义务。可被告不诚实守信,至今不予履行,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被盗保险金x元。
被告辩称:1、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人应当是濮阳县X镇人民政府,因此胡某某无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胡某某诉求的保险金额超过盗抢险限额x元,对超出的部分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豫x号五菱牌面包车在被告处投保,被保险人为濮阳县X镇人民政府,保险期限为自2009年4月4日至2010年4月3日24时止,承保险别有盗抢险,保险金额为x元。该车实际车主和保险利益人均系胡某某。2009年10月13日8时许该车在濮阳市X街外贸粮油家属院楼下被盗,案件发生后,原告随向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警大队报案,该案至今未破。原告认为被告应全额给予理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车辆被盗保险金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豫x号五菱牌面包车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故该车发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即x元为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本车的实际价值x元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请求不予支持。该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虽为濮阳县X镇人民政府,但它在保险标的受损时,不遭受经济损失,而原告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和保险利益人,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故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胡某某盗抢险保险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6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国玺
审判员:于振民
审判员:高剑龙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谢某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