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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雅达新大陆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X路X号X层4A-8。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松叶,湖南通程(略)集团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市雅达新大陆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华威北里X号楼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凤利,北京市盈科(略)事务所(略)。

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全圣实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雅达新大陆眼镜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雅达眼镜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全圣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松叶,雅达眼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凤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圣实业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是“保V薄ⅰ氨Jァ薄ⅰ癙x”注册商标及“x保圣”组合商标的专用权人。经过我公司多年的苦心经营,上述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2011年3月,我公司发现雅达眼镜公司销售了假冒我公司商标的太阳镜。该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雅达眼镜公司停止侵权、在《中国眼镜科技杂志》上公开发表声明消除影响、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1万元。

被告雅达眼镜公司答辩称:首先,我公司销售的涉案眼镜是一个小商贩上门推销的,我公司当时无法核实该商品的真伪,不知道该眼镜是侵犯全圣实业公司商标权的商品,主观上并没有故意。其次,我公司进货数量极少,并没有从中获利,也没有给全圣实业公司造成损失,其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没有依据。第三,我公司在收到全圣实业公司的(略)函后,积极回函并表示道歉,并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眼镜,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全圣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7日,贸利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中文繁体“保V鄙瘫辏俗际褂玫纳唐肺类眼镜、太阳眼镜、镜框等。1999年4月28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厦门泰利眼镜工业有限公司。2004年9月7日,全圣实业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了该商标,商标的有效期限已被续展至2014年5月6日。

1999年2月21日,厦门泰利眼镜工业有限公司经核准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英文商标“x”,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眼镜、眼镜框。2004年9月7日,全圣实业公司受让取得了上述商标。该商标的有效期限现已被续展至2019年2月20日。

2003年7月14日,全圣实业公司经核准注册了“x保圣”中、英文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

2007年5月28日,全圣实业公司经核准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中文商标“保圣”,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眼镜链、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盒、夹鼻眼镜、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太阳镜,有效期限至2017年5月27日。

“x”、“保圣”于2009年被评为厦门市著名商标和福建省著名商标。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全圣实业公司还提交了其与赞助各种赛事的证书、与多家广告公司签订的电视广告发布合同以及部分报刊上登载的中国眼镜销售情况排名,其中保圣牌眼镜均名列前茅。

2011年3月3日,全圣实业公司的代理人在雅达眼镜公司经营的眼镜店内以37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副保圣牌太阳镜,型号分别为1920和x。上述购买过程由北京市中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上述眼镜仅配有一个没有任何标识的黑色眼镜盒,型号为x的眼镜配有一张吊牌,吊牌上显示有“保圣”及“x”字样,镜架上显示有“x”字样;型号为1920的眼镜没有吊牌,在眼镜架上亦显示有“x”字样。

诉讼中,全圣实业公司称上述眼镜系假冒该公司商标的产品,表示该公司并未生产过x型号眼镜,并指出了上述1920型号眼镜与其正品在吊牌、眼镜款式、做工等方面的差异。

雅达眼镜公司表示其销售的涉案眼镜是一个小商贩上门推销的,进货数量极少,但没有就此提供证据。

另查,全圣实业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三起诉讼支出公证费6000元和差旅费3796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通知书、公证书、证书、合同、发票、车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全圣实业公司通过受让、注册的方式取得了商标“保V薄ⅰ癙x”、“保圣”和“x保圣”在核定商品上的专用权,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雅达眼镜公司销售的太阳镜与全圣实业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或类似商品,且该眼镜上使用的“x”、“保圣”标识与全圣实业公司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现全圣实业公司主张雅达眼镜公司销售的涉案两幅眼镜系假冒该公司商标的商品,雅达眼镜公司也未就其所售眼镜的来源提供相应证据,故可以认定涉案眼镜系侵权商品。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现雅达眼镜公司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全圣实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及雅达眼镜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雅达眼镜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支持数额;对于全圣实业公司主张的诉讼开支,本院将根据其合理程度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支持。对于全圣实业公司要求雅达眼镜公司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雅达眼镜公司仅为涉案侵权眼镜的销售者,适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已足以弥补全圣实业公司因此所受的损害,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雅达新大陆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含有“保圣”、“x”标识的侵权眼镜;

二、被告北京市雅达新大陆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二千元;

三、被告北京市雅达新大陆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三千二百六十五元;

四、驳回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市雅达新大陆眼镜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雅达新大陆眼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丁京莉

人民陪审员冯立森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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