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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个体司机,住(略)。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X镇市X组X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6月,原告开始帮被告拖砾石,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5250元。2011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了该笔货款,约定在同年7月底支付完毕。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50元。被告刘XX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组里未与被告结算该款,故至今未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系湘x货车车主,被告刘XX承包了攸县X镇X村邓家冲组的道路硬化工程。2011年6月该工地需要砾石,被告遂要求原告为其拖运砾石,双方约定价格为1050元/车。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有五车砾石未付款,价款为5250元。2011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了该笔欠款,并约定在同年7月底支付完毕。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原告诉至本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被告刘XX于2011年农历10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刘某某货款525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男

二Ο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尹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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