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展某乙抢劫一案,由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10月31日夜,被告人展某乙伙同展某结、展某丙窜至新蔡县X村民魏某家中,蒙面、持枪以暴力、胁迫手段强抢魏某家中的九只羊(价值1000元)。当夜三人将羊宰杀,并由展某丙帮助当夜卖给安徽省临泉县X村民闫某,得赃款440元,四人分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展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劫取公民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展某乙辩称:其没有偷,没有抢,只是跟着去卖羊了。
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31日夜,展某丙与展某结(均已判刑)预谋到小沈岗偷羊后,展某结带着火药枪,展某丙带着蒙脸面罩、绳、尼龙袋,二人又喊着本村的展某丙、杨某丁,四人到小沈岗魏某家,展某丙把魏某堂屋门用小木棍别着,展某结把灶屋门撬开,进屋赶羊时,睡在院子庵子里的魏某醒后问“谁”,四人惊跑。展某丙、展某结逃跑途中遇到被告人展某乙,三人预谋再把羊弄出来。被告人展某乙与展某结、展某丙又再次到魏某家,其分工展某结带火药枪把守堂屋门口,展某乙带火药枪和持镰刀对着庵子里的魏某,在赶羊时,魏某“谁,干啥”,展某乙遂用镰刀去砍魏,并说:“别吭,再吭我砍死你!”。三人将魏某的九只羊(价值1000元)抢走,赶到展某庄西地里时,展某乙、展某丙又回去把展某丙的父亲展某丙喊来,四人将羊杀死后当夜骑着自行车带到安徽省临泉县闫某卖给闫某,得赃款440元,四人分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展某乙供述:1993年秋天一天夜里十点左右,其与展某丙、展某结一起将羊赶到展某庄子西头洼地里,展某丙的父亲展某丙将羊杀死。四人骑着自行车把杀死的羊带到安徽省艾亭镇X街南头,展某丙到一家把羊卖了,卖羊后其分了60元钱。
2、受害人陈述
(1)受害人魏某陈述:1993年农历9月17日夜里(阳历10月31日)约10点钟,我从队里开会回来,才休息,还没有睡着。从俺灶屋山南头过来三个人,到俺院子里。我问他们是谁,干啥他们其中一个人从俺灶屋窗户上取下一把镰,到我跟前去砍我。那个人就站在我床跟前,从身上掏出一把自制的火药枪,看着我,他们还有两个人就去摘俺的灶屋门,赶羊羔子。俺爱人听见外面有动静,就起来从堂屋西房的窗户往外喊我,问咋回事了,我当时没有敢吭声。这时那俩个人就从灶屋里把俺的羊赶出来。他们俩个人一个站在俺堂屋门口,一个跟着羊往南跑了,俺爱人在屋里骂:“你妈的,你们想反吗”站在俺床跟前的那个人说:“你再吆喝,我就给他一枪(指我)”。俺爱人去开门,那个人又说:“你敢开门,我就打死你,我今天非打死一个,不打死一个就不中!”当时我听说他要打死俺小孩娘,就对站在我跟前的人说:“你别打死他,你给羊羔子赶走吧。”,他没有吭声,还站在我跟前。他看着他们一伙的把羊羔子赶走了,他喊站在堂屋门口的一个人说:“老二,走”。站在我跟前的那个人往东去,门口的那个人从俺灶屋北头跳墙头跑了。我的九只羊有五只大的,平均有五十斤重,四个小的,有一百四、五十斤,价值1000元左右。
(2)受害人马某陈述:1993年农历9月17日,吃过晚饭后,我爱人去生产队开会,我把喂的东西栓好,我就睡了。会议没有开多大会就回来了,我爱人在外边睡,我在屋里睡。我还未睡着,就听见我爱人在外边叫了一声,我认为他是说梦话。又等了一会儿,我爱人又叫了一声,我就起来,从门缝往外瞅,看不见。我就到西边窗户往外看,看见一人正往外边赶羊,面部带一样东西遮着,另一个人,一手拿着镰刀,一手拿着一个什么枪对着堂屋门。当时我就说:“外面是谁偷俺的羊”,那人说:“你别喊,你喊我就打死你!”,我就说:“妈的,是谁那么敢大,”,那人说:“是你爷,你开门我就打死你!”。过了一会儿,羊赶走了,我们就出来了,把俺那庄的人喊起来,就找(羊),没有找到。
3、同案犯供述
(1)、同案犯展某结供述:1993年10月底一天,我与同村展某丙,还有两个小孩展某丙、杨某丁四人在展某丙家里商量,准备到第二天夜里到顿岗乡X村委小沈岗魏某家里去偷他的羊。四人均同意。第二天晚上,四人从展某往南到小沈岗庄子里,在小沈岗庄子后面一家去偷人家的鹅,没有偷成。又到埂底下一家,这家人三间堂屋门朝南,两间灶屋门朝西,没有院墙。灶屋西边一个草庵子。展某丙让展某丙在灶屋南边的埂上看人,我与展某丙、杨某丁三人进到这家人堂屋门外,展某丙先把那家的堂屋门别着,我用铁锨把那家的灶屋门撬开,扶着门,不让门倒下。展某丙、杨某丁进屋牵羊。这家的羊当时在灶屋内。这时庵子睡着的人就问谁呀,羊没有偷成,几个人跑了。展某丙、杨某丁跑远了,我与展某丙跑到小沈岗庄后面的埂上,碰到同村的展某乙,也准备去偷东西。我与展某丙对展某乙说:“那家人屋里几个羊羔子,俺几个没有偷成。”展某乙就说:“走,咱去给他弄走”。三个人就又去那一家,我带一把火药枪,展某乙带一把火药枪,展某丙头上带一个马某帽。进到那家门口后,展某乙拿着枪对着庵子里睡着的那个男人,不让那个男人说话。我与展某丙就去牵羊。这时堂屋里的人醒了,是女的,女的就骂:“你们是谁”,我手里拿着火药枪对着堂屋门说:“我是你爷,你要出来,我就打死你!”后来那个女的也不吆喝了。展某丙赶着羊走了。我与展某乙后面跟着。那家人也没有敢追。三人把羊赶到展某庄西边的洼地里,展某丙、展某乙就回庄了。一会儿展某丙的父亲展某丙也来了。展某乙把偷的羊都杀了。四人骑四辆自行车一起把羊卖给安徽省临泉县X镇X街上的一个二、三十岁的中年人,展某丙、展某乙谈的价钱,我听展某乙说羊卖了大概440元,卖的钱四个人分了。
(2)、同案犯展某丙供述:93年农历9月份的一天晚上,团结在俺家里看电视,他给我叙着焦庄村委的小沈岗一家有羊,叫去弄。我说管弄吗,他说管弄,我说,就咱二个中吗,他说他再去找俩个人。说了以后,团结带着双管手枪,我带着尼龙袋、绳、蒙面的马某帽,到老久家把杨某丁、展某丙找来,俺四个一块到小沈岗东头一家。具体叫啥名子我不知道,这家的男的我以后听说是个瘸子。这一家没有院墙,堂屋门朝南,二间灶屋门朝西,堂屋门口有一个庵子,羊在灶屋里。我就把蒙脸帽给了团结,由老久在旁房南边看人。俺三个进去,展某结用铁锨把把灶屋门别开,我用木棒从外面把堂屋门别着。当时旁房窗户上搁三把镰刀,我就拿一把给杨某丁,让他进屋割绳,然后俺俩一块进去,把羊赶出门口。这时庵子里有人喊,那俩小孩一听就顺着路往北跑。我和团结就往后跑,跑到这家北边碰到展某治拿个麻袋往庵子那去,团结给同治说俺偷那家的羊,羊赶出来人醒了俺跑了。同治说:“赶出来了您还不牵走,走,我去看着门,您把羊赶走。”俺就又拐那一家去了,是我和团结、同治俺三个去的。俺三个拐回去后,展某结用我给的黑筒帽蒙着脸,带着火药枪顶着门,不让屋里人出来,展某治带着蒙面帽,拿着火药枪对着庵子里的瘸子。这时羊还在门口跑着,我和团结赶羊。庵子里有人吆喝,问谁,展某结说:“别吭”,庵子里人就坐起来了。同治一个手拿着枪,另一只手从那家窗户上拿镰刀对着那个人说:“别动,动我砍死你”。这时,堂屋里的人醒了,吆喝,开门没有开开,同治逼着庵子里的人说:“别叫她吆喝,再吆喝我打死你”。庵子里的人对堂屋里的人说:“别吆喝了,他们在逼着我,叫他们把羊赶走吧”,堂屋里人就不吆喝了。我和团结一块把羊赶走了,往北去了。同治后来也跟上去了。把羊赶到俺庄子西头西洼里,俺父亲瞅着人,我逮羊,同治用他带的刀杀,一共是九只羊。杀了以后,俺四个人就骑自行车把这九只羊带到临泉县艾亭南头一家,同治讲的价钱,卖了以后回来,团结给了我50元钱。
4、证人证言
(1)、证人展某丙证言:93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1点多钟,俺儿建某和俺庄的同治去俺家喊我,说:“俺偷几个羊羔子,你起来给俺瞅着,别让人发现了”。我当时想着把羊处理处理算了,就和他俩到俺庄西港洼里,俺庄的展某结在那站着,地上有九只羊。到那帮他们在那看着人,他们三个管杀。把九只羊杀了以后,俺四个骑着自行车把羊带到临泉县X镇X路西一家,以440元的价格卖给这一家了。卖的钱同治给了我100块钱,剩下的钱他们是咋分的我就不知道了。
(2)、证人闫某证言:1993年农历9月X号凌晨3点多钟,有人喊我家的门让我起来,我起来把门开开,进来两个人,还有九只死羊,那两个人以440元的价钱把羊卖给我。卖羊的一共去四个人,我都不认识。
(3)、证人杨某丁证言:1993年农历9月17日吃过晚饭后,我到展某丙家去睡。睡到半夜,团结、建某到某某家喊我们二人到小沈岗偷鸡,我与展某丙、建某、团结四人到小沈岗庄后,没有偷到东西,就到小沈岗东头埂下边的一家(魏某家)偷羊。羊刚从屋里赶出来,听到有人喊,我就与展某丙从埂上往北跑回家睡觉了。
(4)、证人展某丙证言:农历9月17晚上,杨某丁在我家睡觉,10点多钟,展某丙、展某结喊我与杨某丁到小沈岗村偷东西,四人先到一家偷鹅没有偷成,然后又到埂底下一家(魏某家),听到屋里有人喊,我与杨某丁就往北跑回家了。
5、书证:
(1)、(1994)新法刑初字第X号、(2002)新刑初字第X号刑判决书各1份,证明同案犯展某丙、展某结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
(2)、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展某乙系主动投案;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展某乙无违法犯罪前科;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展某乙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被告人展某乙对同案犯展某丙、展某结的供述有异议,但展某丙、展某结的供述与受害人陈述及其它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展某乙参与抢劫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展某乙辩解的其没有参与抢劫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展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蒙面、持枪以暴力手段伙同他人入户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展某乙辩解其没有参与抢劫,但被害人陈述与其它同案犯证言能相互印证其参与抢劫的事实,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展某乙与同案犯展某结、展某丙事先预谋,积极实施,相互配合,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展某乙虽然主动投案。但其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不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展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时明生
审判员张莹
人民陪审员王建某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