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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利达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市利达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经理。

住所地:滑县X路桥西200米。

委托代理人李某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悍平,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安阳市利达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利达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法,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悍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市利达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5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2005年10月18日被告借款x元是事实。但是,该借款已用于当年三次购买供货商陈洁钢材。该借条经原告同意并注明买钢材用。被告为原告购买钢材分别是2005年9月9日、10月20日、11月6日三笔钢材共计x元,经被告给付陈洁x元后,被告和张金河共同为陈洁出具欠条一张,欠陈洁钢材款x元。陈洁为催要欠款起诉,经法院组织调解,被告和张金河与陈洁于2008年11月19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被告和张金河感到冤枉,说明了欠款是为原告购买钢材所欠,应由原告负责偿还,法院采纳了该抗辩理由,通知了原告,原告在事实证据面前支付了供货商陈洁欠款x元,使该案了结。为此,被告在起诉原告债权一案中,尽管原告在一审、二审中提出抗辩,均没有得到法律支持。2006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还欠被告x元,而x元的欠条是在2005年10月18日所借,说明原告也认可被告所借的x元已支付了钢材款。综上事实均能说明,被告借原告x元已用于原告购买钢材,三次共计欠钢材款x元,已支付x元,下欠x元。供货商起诉也是x元,法院调解到执行结案也是x余元。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是属无理缠诉。据此,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于2005年4月至2005年12月在原告安阳市利达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任技术员,负责技术、干活、购买原材料。2005年10月1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注明买钢材用,被告自述2005年9月9日、10月20日、11月6日分3次为原告购买钢材共计x元,已将所借的x元给付陈洁,下欠x元由被告和他人于2005年10月25日给供货商陈洁出具了欠条一份。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和张金河书写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在担任原告利达公司技术员期间,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从原告处借款x元,注明买钢材用,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为原告购买了钢材,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5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被告辩称于2005年9月9日、10月20日、11月6日分3次为原告购买钢材共计x元,已给付陈洁x元,并提供4张(9月9日一张、10月21日两张、11月6日一张)结算凭证。但被告和他人书写x元欠条的时间是2005年10月25日,与被告的陈述相互矛盾,也无入库单或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2006年10月4日与原告结算,原告还欠被告x元,而x元的欠条是在2005年10月18日所借,说明原告也认可被告所借的x元已支付了钢材款。”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又不认可,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安阳市利达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书章

审判员刘海英

审判员张兴政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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