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邓某贤与被告吴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乡X镇政府工作人员,住(略)。被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某市被服厂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大学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略)X。

原告邓某贤与被告吴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贤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简要案件事实:2009年11月9日22时40分许,原告邓某贤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x号小轿车沿南某市X区X路由南某北方向行驶,适有被告吴某甲驾驶自行车沿秀灵路由南某北方向行驶至秀灵路广西大学东校门前路段时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往广西大学东校门行驶,原告邓某贤驾驶的小轿车车头与被告吴某甲驾驶的自行车的后轮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吴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23日,南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甲与邓某贤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某贤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550.48元。2010年11月8日本院受理了吴某甲诉邓某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市永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案号为(2011)西民一初字第X号,该案判决书认定邓某贤需对吴某甲的医疗费用损失承担4253.44元的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吴某甲拒绝返还原告邓某贤多垫付的医疗费用2297.04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某甲返还原告财产2297.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在扣除(2011)西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判决由原告邓某贤承担的130元案件受理费后,同意返还原告2167.04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吴某甲向原告邓某贤返还2167.04元。该款从本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永新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吴某甲的自动履行款中直接支付给原告邓某贤。

二、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诉讼保全费43元(原告已预交),共计68元,原告邓某贤自愿负担34元,被告吴某甲自愿负担34元(该款已结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刘某华

人民陪审员何曼玲

人民陪审员马振声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陆汉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