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丁,男,3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男,4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某,男,44岁,汉族。
被告李某,男,44岁,汉族。
原告陈某丁诉被告李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丁委托代理人陈某戊、樊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丁诉称:原、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2012年2月15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原告在郑州市X路世纪天都浴池门前遇见被告,被告说去郑州航海路帝湖花园接人,将原告的豫x号北京现代轿车借走。原告等到下午2点左右,给被告打电话,但发现被告的电话已关机。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车,但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车辆,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豫x号北京现代轿车;2、归还原告的统筹本及存在该本中的统筹金4000元、原告租车费7000元共计1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同意把车给原告,车是原告借给被告接人的。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原告欠被告钱。被告找不到原告,如何把车还给原告,被告不是强行扣押原告的车。当时被告已经让原告将贵重物品拿走,被告没有拿原告的统筹本,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15日,被告借用原告豫x号北京现代轿车去接人,原告将车钥匙交给被告,被告将豫x号车开走后,至今未归还原告。原告称豫x号车内有原告的统筹本及存在该本中的统筹金4000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另查明,豫x号车车主为原告陈某丁。诉讼中,原告提供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收条三份,证明原告租车损失。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作为豫x号车车主,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借用原告车辆,也应当及时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豫x号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统筹本及存在该本中的统筹金4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租车损失,出租人没有到庭,仅凭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和收条,难以核实其真实性,故对原告主张的租车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丁的豫x号轿车;
二、驳回原告陈某丁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元,财产保全某370元,共计1320元,原告陈某丁负担275元,被告李某负担1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司辉
人民陪审员吴风霞
人民陪审员黄瑞珍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吕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