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开车和王某庆等三名男子(在逃)到偃师市X镇X路X号迎宾公寓,王某庆等三名男子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将偃师市X镇X路X号迎宾公寓X号楼X门洞X楼东户张进喜家飞云牌防盗门撬坏,进入张进喜家中,盗走家悦x型联想电脑一台、奥林巴斯FE-290型数码相机一部、河山HS-100型电脑辐射消毒器一台、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偃师华夏分公司50元赠品卡18张。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驾车带三名男子和被盗物品逃离现场,当走到偃师市X镇辖区时,被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民警抓获,王某庆等三名男子逃脱。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进喜家被盗的物品价值2900元,被撬坏的飞云牌防盗门价值720元。现被盗物品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进喜、段小洁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予以证明。
另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作案工具及被盗物品等照片,鉴定结论及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偃师华夏分公司关于赠品卡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2004)宝刑未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周口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辨认笔录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及年龄证明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8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菊环
代理审判员董会民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